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水源路
」之後補載「南田巷」,及於同欄第六行至第七行「石城街
口」之後補載「(台中縣交通旅遊局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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