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頂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各162,000元、225,000元,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支票2紙,詎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31日、96年1月13日提
示付款,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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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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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頂閣有限公司│162,000元│95年10月31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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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25,000元│96年1月13日│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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