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鴻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
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
,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
散而有權利能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此
為被告解散當時尚未辦完之事務,應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
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是被告縱經本院民國96年1
月4日北院錦民信95年度司字第523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仍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94年5月11日、94年5月16日;票面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190元、97,898元,支票號碼
分別為BT0000000、BT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自認票款債權,但辯稱
已於95年12月18日清算完結獲准備查,法人人格消滅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發票日為94年5月11日、94年5月16日;票面金額依序為
176,190元、97,898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T0000000、BT0000
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274,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4,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4年5月11日│176,190元│BT0000000│94年5月11日│
├────────┼────────┼─────┼──────┤
│94年5月16日│97,898元│BT0000000│94年5月16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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