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78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等因素
,尚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4年10月及11月之貨款計新臺幣
(下同)69,293元。另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依
序為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均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QL0000000、QL
0000000,面額分別為14,880元、27,000元之支票二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出貨簽認單及寄單證明9紙及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貨款、票款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