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0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6月1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
止,分240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41機
動調整,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
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最後繳納至95年9月1日止,尚有102,872元未給付
,而利息約定因配合中央銀行之政策,在95年1月1日以後改
為依基本利率加百分之3.585,再加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0.4
1機動調整(逾期未清償時之基本利率為百分之3.71)。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7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 宋琬蓉 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且願意償還原
告等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積欠上開本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函文、基
本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宋琬蓉所不爭執,被告丙○○○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本院陳明被告繳納
至95年9月1日,利息應自95年9月2日開始計算等語,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9月1日之利息及95年10月2日之違約
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僅就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部分各1天為敗訴判決,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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