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限自93年5月31
日至100年5月31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9.47計算之利
息,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
12月17日止,屢經原告催討,尚積欠本金493,97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