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李清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 翁梓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已自白偽證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是誤會人家說的意思,嗣後始坦承偽證罪,可見被告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考量另案被告翁梓宸就被告虛偽證述之案件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4月確定之刑度,亦應納入考量,若量刑過輕,表示偽證罪可以不成比例之犯罪成本掩護他人所犯之重罪,將間接促使偽證罪大幅增加,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李清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煌、林明峯均係翁梓宸之藥腳,為使翁梓宸得以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清煌明知翁梓宸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翁梓宸之住處麵攤後方車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李清煌,以抵償翁梓宸對李清煌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又於同年5月9日,在翁梓宸上址住處麵攤附近水溝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李清煌,以抵償翁梓宸對李清煌之1,000元債務,竟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虛偽證稱:其不曾向翁梓宸拿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翁梓宸也未積欠其金錢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㈡林明峯明知其前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翁梓宸之住處麵攤後方車庫,以500元之對價,向翁梓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竟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該案翁梓宸之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主詰問時虛偽證稱:應係翁梓宸之哥哥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非翁梓宸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之事實。

2

被告林明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該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前後不一之事實。

3

⑴被告2人分別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於112年2月21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李清煌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翁梓宸於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次以抵債等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翁梓宸未曾給予其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欠其債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明峯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翁梓宸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某日,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1次等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實係翁梓宸之哥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5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

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2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後,均認相較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清煌、林明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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