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08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甲○○(原名: 劉進才 )、母親 王紋怡 於民國(下同)77年9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之長子即聲請人乙○○由父親劉進才監護。惟聲請人之父親經常無故毆打聲請人,並曾拿香菸燙傷聲請人,致聲請人手上留有煙疤,復於聲請人國小一年級時(約78年間)某日,聲請人之父親竟出手毆打聲請人,並綁住聲請人手腳,再用打火機燒傷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趕緊打電話告知其母親,此後聲請人即隨其母親同住,並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迄今,於此期間內,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既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從曾探視或關心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之父親並未善盡為人父之責;又聲請人之父親前曾來電表示其已改回母姓,聲請人之「劉」姓係其父親繼父之姓,再者,聲請人之父親長期對其施暴,從父姓亦對聲請人之心理造成莫大困擾,為此聲請人希望能改從母姓,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王紋怡到庭證稱:「(問:你跟劉進才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乙○○給誰照顧呢?)當時約定老二( 劉彥鑫 )給我,老大(乙○○)給他,有一次劉進才把聲請人綁起來,把他燙傷,聲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哭著叫我去帶他回來,我就把他帶回來一直住到現在,但是監護權一直在他爸爸那邊,當時聲請人只有國小一年級」、「(問:你帶回聲請人之後,他爸爸都沒有意見嗎?)劉進才自己都沒有辦法養自己,所以沒有跟我要小孩」、「(問:除了那次把小孩綁起來之外,還有打過小孩嗎?)劉進才說要來看小孩,如果我不給他看小孩,他就要拿槍或是潑硫酸等恐嚇我」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聲請人父親已憑法院判決書刪除父姓「劉」回復母姓「趙」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從其父親姓氏之「劉」姓,然聲請人之父父親既已刪除「劉」姓,回復母姓「趙」,聲請人已與其父姓失去事實上之聯結;再者,聲請人之父親長期對其施暴,從父姓亦對聲請人之心理造成莫大困擾等情,已堪認聲請人之父姓有不利聲請人之情事。綜上可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準此,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名字為「柏中」乙節,核與本件無涉,聲請人應向戶政機關申請為是,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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