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檳榔刀及油壓剪刀各壹把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及油壓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合併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完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復有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油壓剪刀各一把,侵入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大津段旁之檳榔園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檳榔共十三芎得手。甲○○上開行為,適為巡視檳榔園之乙○○發覺,乙○○迅即通知丁○○及丙○○到場,三人聯合攔阻甲○○質問,並喝令其將上開檳榔刀放下,然甲○○為求脫免逮捕,當場持檳榔刀反抗,雙方打鬥過程中,乙○○受有左上臂表淺損傷、丁○○受有右上肢裂傷、丙○○受有腹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惟仍合力將甲○○制伏,甲○○稍後即遭據報趕抵之員警逮捕,並查扣上開檳榔刀及油壓剪刀。
二、甲○○因上開行為遭警方逮捕後,於翌日(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照榮 押解至該分局拘留所,基於脫逃之犯意,乘陳照榮打開其手銬後填單辦理移交時,突施強暴猛然衝撞陳照榮後奪門逃逸,完全脫離公力之拘束,迨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始為警循線在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松柏小吃部內逮捕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攜帶檳榔刀、油壓剪刀竊盜及脫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對乙○○、丁○○及丙○○施暴及衝撞押解員警之事實,辯稱:竊取檳榔失風遭圍捕時,伊被人打但未反抗,伊去開車要就醫,乙○○、丁○○及丙○○等人係於阻攔之過程中,自己被方向燈之撥桿刮傷或拉扯間受傷的;伊於員警將手銬解開後,在其寫單子的時候,趁隙脫逃的,沒有攻擊員警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竊盜得手後,為求逃逸,持檳榔刀抗拒圍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均據被害人乙○○、丁○○及丙○○指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所受傷害驗傷診斷書三張足憑,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竊取檳榔﹚.....待我得手後欲離去,他們二人﹙指乙○○、丁○○﹚即守在我車旁叫住我,我便拿取檳榔刀防預阻止他們二人逮捕,.....打鬥中,我為掙脫,無意中,將被害人丁○○右拇指砍傷,乙○○左手臂與隨後前來協助圍捕之被害人丙○○咬傷」、「我為掙脫,與被害人扭打時,﹙頭部﹚被擊傷」等語;於偵訊時供承:「(後來的人是否被你咬傷?)不是。我把他抓傷的,他被抓傷手背、腹部,我不是用咬的,我是用抓的」、「我並未咬他們,可能有抓傷他們」之情一致,被告事後翻異,無足採信。
(二)訊據證人即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照榮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備勤,我幫忙同仁將 李永仁 押解進拘留所時,我要拿解交人犯通知單,那時甲○○見狀,就往我胸前衝撞,使我差點倒地,甲○○也趁機逃逸」等語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檳榔刀及油壓剪刀,均係金屬材質而為堅硬銳利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其所稱「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有此為行為即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迭著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四十二年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八七八號等判例可考。
四、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又被告衝撞員警後脫逃,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起訴書誤書為普通自行脫逃罪)。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雖造成乙○○、丁○○及丙○○三人受傷之結果,惟其目的為抗拒圍捕,意在脫免逮捕,尚無證據證明其併具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合併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完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前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惕勵,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姑念其所得財物非鉅,施加之暴行,未造成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檳榔刀、油壓剪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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