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皇公司)之董事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向原告佯稱:伊係如皇公司之負責人,因缺乏資金週轉,願將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之房屋(含土地)提供作擔保借款,惟如皇公司無業績,須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由伊之名義提供上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再清償原告之借款,以減輕利息之負擔,且上開房屋由如皇公司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手續,則委由原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保證必能清償借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貸予被告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被告並先後於上開日期,簽發如皇公司金額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辦理上開房屋移轉登記需繳納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除同日滙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外,不足之金額,又向原告詐借五十萬元,用以繳納上開稅款,並簽發同日之如皇公司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予原告收執,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並等待被告尋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債上開二百十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面額二百十萬元之個人名義本票一張,向原告換回上開三張如皇公司之本票。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上開房屋經訴外人 丁銀忠 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被告為順利騙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乃故意隱瞞上情。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佯與原告前往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辦理開戶,以便辦理借款手續,被告又向原告謊稱希望她不要向銀行承辦人員說她是債權人,以免影響貸款而要其自稱是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原告予以允諾,另又向到場欲辦理銀行貸款之不知情之代書 林修敬 謊稱原告係其公司會計小姐,後即進行開戶、對保等手續,被告將其開戶後之存摺及領款印鑑交予原告,並稱數日後銀行貸款撥下來後,可自行領取貸款清債上開借款,使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所有權狀交還被告,被告再佯裝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予林修敬,以作為辦理銀行貸款之用。同年一月十一日,原告打電話詢問林修敬貸款辦理情形,林修敬告知房屋已遭銀行查封無法辦理,原告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林修敬乃告以所有權狀為其公司老闆被告取走。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竟遭被告拒絕,又避不見面。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瓊云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又將上開房屋,以總價三百九十八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秋紅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又拒絕還款,原告始知受騙等語。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刑事案件則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辦理貸款開戶手續,將其銀行存摺及領款印鑑交予原告收執,惟原告並未交付二百十萬元。至於房屋辦理移轉登記須繳納稅金部分,有先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再委請訴外人 洪清祿 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交稅金之事。另房屋所有權狀是原告交給高雄銀行,後因房屋被查封,無法辦理貸款,銀行通知被告領回,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詐欺案件歷審案卷核閱,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有被告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十萬元本票
影本一紙,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紙,系爭房屋由如皇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稽(刑事案件原審卷第六三頁、第七一至八○頁)。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取一百萬元及
六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如皇公司面額各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且借款時以如皇公司無業績難以貸款,須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名義,復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屋作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嗣以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須繳納稅款為由,請原告代墊稅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如皇公司面額五十萬元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先後向原告借取之金額共計二百十萬元,而被告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其個人名義,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換回前開如皇公司三張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清祿(原名 洪振銘 )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及證人 黃素寬 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所辯並未向原告借取二百十萬元云云,尚非可信。
㈢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六十二萬
二千六百十七元、契稅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房屋稅八千八百零五元,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稅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係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事實,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刑事案件原審卷第六六至七○頁),互核上開繳款書與存摺內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即如皇公司會計 張燕 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我是公司的職員,老闆(指乙○○)叫我做什麼,我就怎麼做,我有存入二十萬元到甲○○之戶頭,因為老闆說繳稅現金不夠。叫我滙過去等語(刑事案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而原告上開存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確有如皇公司滙入之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而原告於偵查中又供稱:除了繳納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另外又支出規費、印花稅等共五十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八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請原告代墊稅款約五十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我有在公司交五十萬元現款予洪清祿去繳款云云,證人 林志 受於原審亦附和被告之說(刑事案件原審卷第一五○頁),惟查上開事實,已據原告、證人洪清祿等人否認在卷。況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有交付二十萬予 張燕笑 ,由其滙入原告之上開帳戶內,以供繳納上開稅款,已如前述。被告既將二十萬元以滙款之方式存證,何以不一次滙七十萬元,反於同日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洪清祿轉交原告以繳納稅款,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證人林志受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取,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再者,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九十年一月二日為
訴外人丁銀忠聲請查封,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竟隱瞞查封之上情,猶協同原告至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偽以辦理貸款,並要原告假稱係其公司之會計,不要向銀行人員稱係被告之債權人,以免影響貸款,又向到場不知情之代書林修敬謊稱原告係其公司之會計,同時辦理開戶手續,並將開戶後之存摺及領款印鑑交予原告,復佯稱數日後貸款撥下來,可自行領取款項以清償上開借款,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再當場交予林修敬,以佯裝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告打電話訊問林修敬貸款辦理情形,林修敬即告知因系爭房屋被查封,無法辦理貸款,並告知所有權狀為被告取走,請原告直接向被告索取等情,並據證人林修敬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由上觀之,苟被告未於右述時地向原告借取二百十萬元,何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又遲遲不向原告索回上開本票,顯與常情不合。又何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陪同原告至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辦理貸款開戶手續,又將其開戶後之存摺及領款印鑑交予原告,並佯稱貸款撥下來後,可由原告自行提款以清償其上開借款,足見被告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至為明顯。且系爭房屋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訴外人丁銀忠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在案,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仍佯裝欲辦理銀行貸款償債,乃陪同原告至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辦理貸款開戶手續,而被告又向欲辦理本件銀行抵押借款之代書林修敬佯稱原告係其公司會計,以遂其日後自代書林敬修處取回所有權狀之目的。
㈤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查封登記塗銷後,立即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將系爭房屋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以訴外人張瓊云,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三百九十八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秋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各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上開他字卷第十三、十六、第八三頁),並據證人張瓊云、黃秋紅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他字卷第六○頁背面至六一頁)。被告於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後,於十日之內,先後匆匆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在逃避原告對系爭房屋予以查封追償,尤證被告於向原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為顯然。是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