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與 林滄江 (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曾在其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打工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林滄江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二號,以供自己及第三人之行動電話機使用。林滄江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搭乘甲○○所駕駛之汽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黃登志 住處,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黃登志,委託黃登志代為申辦乙○○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二號。黃登志誤以已得乙○○授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廿六,在其上址住處,以乙○○名義,先後填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表)各一份,並在申請書(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先後持向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誤認係乙○○所申請,而各於當日分別發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遠傳公司;黃登志即將該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交與林滄江。嗣甲○○未自行使用,而由林滄江將遠傳公司核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交與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 陳木樹 」使用,「陳木樹」多次撥打使用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而獲得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另和信公司核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和信公司發覺有異,主動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停止使用。嗣乙○○收到和信公司寄發之行動電話保證金收據,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乙○○雖曾在伊經營之電玩店服務,但伊並無將乙○○之身分證影本交與林滄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如有委託申辦,為何伊未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的身分證影本是放在公司辦公室之抽屜,林滄江常到公司邀員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林滄江自行拿走員工資料去申請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拿給林滄江,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林滄江即持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黃登志申辦,經和信及遠傳公司核發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卡後,被告向林滄江表示不用,林滄江即將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交與「陳木樹」使用等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林滄江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而被告開車搭載林滄江,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黃登志前揭住處,由林滄江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黃登志,委託黃登志申辦乙○○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黃登志乃依林滄江口述之資料,填寫乙○○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並在申請書(表)上申請人簽章欄簽寫「乙○○」姓名,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和信及遠傳公司申辦取得前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交與林滄江等情,亦據證人黃登志證述無訛,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二份及乙○○國民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四0頁)。
㈡被告與林滄江為朋友關係,為林滄江所陳明,而被告與林滄江早有認識,林滄江
常到被告先前經營之旭東經紀娛樂公司,招攬公司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是林滄江與被告間顯無嫌隙,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查,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所記載申請人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而該號電話係被告之弟 桑玉峰 所租用,裝設於高雄市○○○路○○○號一樓,已據證人桑玉峰證實,被告亦不否認,果如被告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關,林滄江應無交代黃登志記載該號電話供聯絡之用之可能。參以證人黃登志之證言,足認林滄江之上開供述為真實可採。
㈢同案被告林滄江及證人黃登志先前供述受被告之囑,申辦乙○○名義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三張,除上述二張門號卡外,另一張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云云。惟經提示卷附之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供林滄江及黃登志辨認,又均否認有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經比對和信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表)上筆跡,以肉眼可看出並不相同,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亦不相同,是可見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囑林滄江所申請。林滄江及黃登志此部分不一致之供證,應屬憶述未詳之誤,尚不影響上開事證之認定。
㈣共同被告林滄江將遠傳公司核發之「0000000000」門號卡,交與「陳
木樹」使用,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應繳之通話費帳款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此有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七一三號函所附帳單明細及欠款統計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0四-二九九頁)。被告盜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顯係欲供其行動電話機使用,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林滄江知情而協辦,「陳木樹」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又未繳納通信電話費,自亦係知情而參予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是被告與林滄江及「陳木樹」間,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與林滄江就冒名申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行使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敍,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林滄江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遠傳公司,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電信法,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遠傳公司部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理。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林滄江間,就違反電信法部分,與林滄江、「陳木樹」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係委由不知情之黃登志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罪飾詞卸責,又迄未賠償被害人遠傳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於和信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上之「乙○○」署押各一枚,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機二支,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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