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饒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饒隆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饒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梁饒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此部分應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仍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第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日期│96年9月上旬│92年7月至94年12月│├───────┼─────────────┼─────────────┤│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547號│年度毒偵字第2403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20號│101年度簡字第6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6日│101年2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20號│101年度簡字第68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9日│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