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剛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負責保管至遠公司之支票簿與支票印鑑章,因與告訴人 邱名福 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未經至遠公司負責人 趙崇榮 之同意,以至遠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在其上盜蓋至遠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至遠公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趙崇榮、告訴人之證述及系爭支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至遠公司負責人趙崇榮之同意,即以至遠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蓋用至遠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至遠公司之印鑑章與相關支票、存摺均由伊保管,伊負責處理至遠公司之財務、資金及相關債務,本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且伊係被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自應知悉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支票上所蓋至遠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並非被告偽造或
變造而來,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至遠公司負責人趙崇榮於103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上面是至遠公司大小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6紙、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1月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至遠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第3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100年8月15日在調查局時供承:至遠公司實際上
是由趙崇榮自己出資設立的,系爭支票是我於99年間開立的,我並未告知趙崇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於102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趙崇榮有實際在經營至遠公司,且平時開立至遠公司的支票前需要跟趙崇榮說,但開立系爭支票前沒有經過趙崇榮或至遠公司董事會的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然被告於100年7月8日在調查局時即自承:我擔任至遠公司等公司專業經理人,負責該等公司全部事情,公司之大、小章也都由我保管,至遠公司例行性事務開銷不需經我決定,重大的事情才需要我做決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於100年8月15日在調查局時亦承:至遠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均由我負責保管,資金調度很多部分是由我決定(見他字卷二第12頁),並於10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至遠公司擔任的職務為專業經理人,我要負責保管公司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所以我在系爭支票上所蓋用的至遠公司大小章也是我在保管的,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我要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需經財務部開傳票,要經過我的核准,不用經過趙崇榮,因為行政上雖然是用至遠公司名義開票,但是實際上都是由我負責,不過我通常事前事後都會跟趙崇榮報告,所以我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形式上雖然不需要經過趙崇榮同意,但是責任上我必須要跟趙崇榮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既負責保管至遠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其是否屬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本屬有疑,自未能以被告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屬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
㈢又證人趙崇榮固於101年7月16日偵查時陳稱:被告沒有出
資設立至遠公司,我是想撇清責任才在調查局調查筆錄說至遠公司是被告出資設立的,實際上我有經營至遠公司,被告是我請的專業經理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於102年1月9日偵查時陳述:我從至遠公司設立迄今都是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被告開支票之前要跟我講,本件沒有告訴我,我不同意被告簽發公司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0
8頁反面、第109之1頁反面)、於102年5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平時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前都會與我討論或經過我同意,我們公司內部有請款單,如果被告要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前要填請款單,經過我、公司會計、工地主任等人的簽名同意,本件被告在99年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給邱名福的事情我跟公司事前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惟依證人趙崇榮於100年7月7日在調查局時所陳:至遠公司大、小章一直都是由被告保管,因為被告是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且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動用公司資金均由被告決定,系爭支票均是由被告開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於100年8月1日在調查局時陳述:至遠公司完全由被告出資成立的,但是他要我擔任負責人,我並無出資,公司登記股東只有我1人,實際上股份都是被告的,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也都是他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25頁)、於103年1月
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至遠公司是以前工地案子有盈餘留下來的錢所設立的,被告是處理財務的,負責財務規劃,公司要花多少錢、進多少錢都是由被告負責規劃,我是負責工程,至遠公司大小章是被告保管,我們是看被告的稅務及財務規劃,有時候買1塊地就會成立
1家公司,我是因為「 躍天母 」的建案及別的案子所以才會擔任至遠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集團的總裁,所有的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在保管,被告也持有所有集團內公司的股份,只是持有股份的大小多少而已,至遠公司不是我出資設立的,是被告用我的名義成立的,被告為什麼只用我的名字我不太清楚,且被告以我的名義成立至遠公司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是事後才知道,一開始成立公司時,公司大小章就在被告身上,我們股東都沒有意見,一般工地的請款流程會經過會計、工地主任、我,再由被告簽字,被告就可以蓋公司大小章,其他沒有經過我的部分我不清楚,如果是廠商要請款,請領多少錢、何時付錢,我會審核一下,再交由被告請會計開支票,系爭支票上面的是至遠公司大小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前沒有經過我同意,有些開票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例如請款流程我知道的話,開票就不需要再給我看一遍,如果沒有經過我同意,但是是一般公司管理法裡面的票,金額不大的話就沒有什麼問題,被告就可以自己開支票,但我們公司沒有就金額分層負責,在工程範圍內的金額被告可以自己開立支票,我平常也不會看支票簿,支票簿是由被告在保管,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公司的帳,都是股東在看,我只有負責工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 廖美賢 於10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99年4月份才在知遠集團任職,上班地點有好幾家公司,包括至遠公司,至遠公司簽發支票有2種情形,給廠商的工程款由財務部開立,另1種情形是由被告自己開支票,如果有人去銀行提示時,銀行會通知我們財務部,我們才會去問老闆即被告,至遠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平常工程款部分的支票是由整個採購呈到財務部,會經過7、8個人審核,最後被告會在支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被告自己開的支票流程我不清楚,趙崇榮不會去過問簽發支票的事情,支票都是被告開的,趙崇榮有簽名的部分頂多就是工程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證人趙崇榮雖就至遠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設立、其是否為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然以其與證人廖美賢自始均證稱至遠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且證人趙崇榮自陳至遠公司之財務規劃係由被告負責,復稱至遠公司之支票簿亦由被告保管,被告不需要每次開立支票都經過其同意,其從未看過公司之帳目等情,被告為實際上掌管至遠公司財務及支票大小章之人,洵足認定。
㈣此外,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票之原因係遭告訴人脅迫云云,
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在調查局時復已自承:目前沒有具體事證證明是告訴人威脅我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頁),迄至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具體事證可佐上情,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之詞可採。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在94年2月4日簽訂「躍天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9頁),及其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合作「躍天母」建案,雙方約定建案完成後賣房屋的利潤各2分之1,該建案應該3至4年要完成,結果被告拖了5、6年,該建案完成後還剩2、3戶尚未銷售完畢,因為該建案的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一直不願意結帳,所以在我們2人協商下,被告於99年先簽發系爭支票給我,而且約定支票到期日就要兌現,結果支票到期後,被告希望我暫時不要提示,又過了1年,我請求被告可否提示,被告跟我協商說要以移轉房子所有權給我的方式抵償,結果在最後一刻,被告將全部的房子移轉給他人,我知道後就提示系爭支票,但是全數退票,雖然我的相對人是被告,但是該建案後來變成至遠公司在開發,為了保全我的權益,我請求被告針對該建案的承造人開具保證票,所以我要求被告以至遠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用來保障被告跟我結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併參證人趙崇榮於100年
8月1日在調查局時所陳:「躍天母」建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都是被告買的,我記得一開始是登記在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來被告改登記在我名下,公司帳戶都是被告在保管,所以「躍天母」建案之銷售及入帳情形被告都知道,「躍天母」建案之售屋款亦均匯入被告保管之至遠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被告係因處理至遠公司之建案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盜蓋至遠公司大小章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聲請傳喚 黃美築 到庭就至遠公司股份問題一事作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屬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本案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公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於不變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是否以一行為亦觸犯背信罪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因本件起訴事實主張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至遠公司負責人趙崇榮之同意下,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並在其上盜蓋至遠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之,亦即認定被告係無權簽發之人而冒用至遠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自未能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觸犯背信罪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1│YA0000000│99年11月13日│3000萬元│├──┼─────┼──────┼───────────┤│2│YA0000000│99年11月14日│3000萬元│├──┼─────┼──────┼───────────┤│3│YA0000000│99年11月15日│4000萬元│├──┼─────┼──────┼───────────┤│4│YA0000000│99年12月13日│3000萬元│├──┼─────┼──────┼───────────┤│5│YA0000000│99年12月14日│3000萬元│├──┼─────┼──────┼───────────┤│6│YA0000000│99年12月15日│3000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