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鄭智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