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素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簡字第712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457、2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素米係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社區(下稱自強新村)之居民, 王洪萱 則係自強新村之清潔工作人員,2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29之1號前,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扭打,造成王洪萱受有左手大拇指拉傷並疼痛,張素米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王洪萱部分業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
二、案經王洪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撿拾回收物品.與王洪萱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被王洪萱毆打,我沒有打她,她長得很高,我根本打不到,我摔到地上,她還踢我2次,她抓住我的頭髮,我根本無法反抗,我和王洪萱都是清潔工,但是我們是不同區的,她是我們社區請來幫忙倒垃圾,因為王洪萱把垃圾拿給一個80幾歲的阿伯,已經有好幾次,當天我跟王洪萱說不要這樣做,我回家拿垃圾出來要倒,她看到我時,就一拳打到我的太陽穴,當時我被打暈,後來才醒過來,本件我都沒有動手,我都是被打 云云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洪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一第3-5、29頁王洪萱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張鈞富 (即自強新村住戶)、曾 朱玉蘭 (即王洪萱同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8至30頁張鈞富、曾朱玉蘭偵訊筆錄),復有被害人王洪萱於案發後前往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3頁)。
2、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王洪萱僅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動手毆打王洪萱云云。惟查:證人張鈞富業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與王洪萱於上開時、地,相互發生拉扯對方頭髮、衣服,也有互毆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張鈞富偵訊筆錄);核與證人曾朱玉蘭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收完垃圾後,準備上車離開,發現王洪萱並未上車,轉頭看見被告與王洪萱互相拉扯,我趕緊叫總幹事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頁曾朱玉蘭偵訊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因撿拾回收物品而與被害人王洪萱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顯係被告因撿拾上開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張素米係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基於傷害犯意,而以徒手方式與被害人相互拉扯,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嚴重性,及被害人王洪萱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