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第327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總餘重叁點壹貳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柒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總餘重叁點壹貳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柒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逸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各2罪;又被告同次所購入、進而同時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所觸犯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名,因係侵害同一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屬法條競合,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008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驗總餘重3.1215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1包(鑑驗餘重0.75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被告曾逸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同法院上開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清晨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黃士容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000室住處,為警查獲黃士容(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曾逸宏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逸宏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新莊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7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被告曾逸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同法院上開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隨即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0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停車場,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再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同市區○○○路○段○○號0樓之00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小包及吸食器1組;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逸宏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龍」購入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1包,並於翌日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㈡│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藥物檢驗報告│反應,惟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另扣案毒品分別檢出海洛因、大麻│││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及蒐││││證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00公克、餘重0.0081公克)、大麻1包(淨重0.7710公克,餘重0.75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122公克、餘重3.1215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