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火龍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火龍緩刑貳年,並應向陳 清茂 、 林傳欽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郭火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2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 陳清茂 、林傳欽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清茂共計9萬元、賠償告訴人林傳欽1萬元,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倘被告入監執行,勢無法依約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宣判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形難認妥適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此次其因急需款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清茂9萬元、告訴人林傳欽1萬元,上揭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本院10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之1頁至第32之3頁)存卷可查,另被告嗣後確已依約於102年12月30日賠償告訴人陳清茂1萬元,亦有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
┌──────────────────────────────────────┐│被告郭火龍應支付予告訴人陳清茂之損害賠償│├──────────────────────────────────────┤│一、被告郭火龍應支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玖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㈠被告郭火龍應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㈡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㈢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㈣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㈤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㈥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5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㈦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㈧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㈨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清茂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火龍應支付予告訴人林傳欽之損害賠償│├──────────────────────────────────────┤│被告郭火龍應於10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林傳欽新臺幣壹萬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火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火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5樓之3、第4行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2樓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及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郭火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及102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之「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威信法律事務所」,向林傳欽律師及陳清茂律師佯稱其為「 吳瑞生 」,係天道盟 羅福助 手下之幫派份子,深受羅福助信賴。多年前因其經營之賭場有黑道大哥積欠賭債拒不還款,於催討過程中講了一句「你找死」,小弟「 賴茂雄 」即開槍殺死該名黑道大哥,「賴茂雄」之後自行投案,現「賴茂雄」之殺人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因郭火龍當時在場,被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不得已逃往大陸投靠白狼 張安樂 及羅福助,之後深覺年紀已大,思念家鄉便偷渡回台準備投案,希望能委託律師協助投案並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因擔心投案後會遭羈押,欲至高雄及基隆探視小弟而需要費用,並允諾隔日正式簽約時即會返還云云,致林傳欽及陳清茂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10萬元予郭火龍。詎郭火龍離去後即失去聯絡,並經陳清茂查詢並無上開案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清茂及林傳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火龍之自白│坦承虛構黑道身分及涉及殺││││人案件欲投案而向律師詐取││││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傳欽及陳│全部犯罪事實。│││清茂於警詢中之指證││├──┼───────────┼────────────┤│3│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與威│被告前往詐騙之事實│││信法律事務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影│全部犯罪事實│││本││└──┴───────────┴────────────┘
二、核被告郭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