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桂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累犯之記載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玉桂之自白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而被告所犯該6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81號被告張玉桂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入如附表所示商店內佯裝消費,趁顧客挑選商品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張致嫻沈品甄孫琳曾鈺禎陳玠米廖凌慧 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致嫻等人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致嫻、沈品甄、孫琳、陳玠米、廖凌慧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中之供述│,分別竊取告訴人沈品甄、張││││致嫻、孫琳、陳玠米、廖凌慧││││之皮夾,拿取其內現金後,其││││餘於物品隨手丟棄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於102年3月18日││││竊取曾鈺禎之物等語。│├──┼───────────┼─────────────┤│2│告訴人張致嫻於警詢中之│1.證明告訴人張致嫻於如附表│││指訴│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2.經指認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照││││片,確係其皮夾遭被告竊取││││無訛。│├──┼───────────┼─────────────┤│3│告訴人沈品甄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沈品甄於如附表編│││指訴│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孫琳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孫琳於如附表編號│││訴│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5│告訴人陳玠米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陳玠米於如附表編│││指訴│號5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6│告訴人廖凌慧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廖凌慧於如附表編│││指訴│號6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7│被害人曾鈺禎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曾鈺禎於如附表編│││指述│號4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8│證人 張詩華 即NINEWEST│證明被害人曾鈺禎於如附表編│││服飾店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號4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述│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9│竊案現場監視視器拍翻照│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片10張│地,佯裝顧客接近欲下手之對││││象,俟機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行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偷竊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手法│被竊物品│提告│├──┼───┼─────┼──────┼──────┼───────────┼──┤│1│張致嫻│102.01.31│臺北市大安區│進入店內假裝│米色皮夾1個(內含物:│是││││21:09│ 忠孝 東路4段│看鞋,並逐步│①現金1萬元││││││135號1樓(Mi│移至告訴人張│②身分證1張││││││sssofi鞋店)│致嫻座位旁,│③健保卡1張│││││││趁其疏於注意│④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之際,以外套│⑤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蓋住告訴人張│華銀行、彰化銀行信用│││││││致嫻置於座位│卡各1張│││││││上之手提包後│⑥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加以竊取。│⑦悠遊卡1張(儲值200元││││││││)││││││││⑧Happygo集點卡1張)││├──┼───┼─────┼──────┼──────┼───────────┼──┤│2│沈品甄│102.02.14│臺北市大安區│進入店內佯裝│LV牌皮夾1個(價值:1萬│是││││19:50│安和路1段53│客人,趁告訴│8,000元,內含物:││││││號(服飾店)│人沈品甄疏於│①現金1萬元│││││││注意之際,以│②健保卡1張)│││││││外套蓋住告訴││││││││人沈品甄置於││││││││椅子上之包包││││││││後,竊走其內││││││││皮夾。│││├──┼───┼─────┼──────┼──────┼───────────┼──┤│3│孫琳│102.03.03│臺北市大安區│進入店內佯裝│ 艾瑪仕 紅色皮夾1個(價│是││││18:47│忠孝東路4段│客人,趁告訴│值:2萬7,000元,內含物││││││95號NINEWES│人孫琳離開試│:││││││T鞋店│鞋之際,竊取│①現金人民幣1,000元、│││││││大廳中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孫琳置於手提│②信用卡2張│││││││包內之皮夾。│③銀聯借支卡1張)││├──┼───┼─────┼──────┼──────┼───────────┼──┤│4│ 曾鈺楨 │102.03.18│臺北市大安區│進入店內佯裝│GUCCI皮夾1個(內含物:│否││││20:28│大安路1段59│客人,趁被害│①現金5,000元││││││號服飾店│人 曾玉 禎疏於│②身分證1張│││││││注意之際,竊│③健保卡1張)│││││││走被害人曾玉│備註:除現金外,餘物品│││││││禎置於沙發上│均已領回。│││││││包包中之皮夾││││││││。│││├──┼───┼─────┼──────┼──────┼───────────┼──┤│5│陳玠米│102.04.26│臺北市大安區│進入店內佯裝│紅色COACH牌長夾1個(內│是││││22:30│忠孝東路4段│客人,趁告訴│含物:││││││95號NINEWES│人陳玠米試鞋│①現金2萬元││││││T鞋店│疏於注意之際│②信用卡7張│││││││,靠近告訴人│③金融卡1張│││││││陳玠米身邊假│④身分證1張│││││││裝試鞋,再以│⑤健保卡1張│││││││外套蓋住告訴│⑥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人陳玠米置於││││││││椅子上之黑色││││││││手提包後,竊││││││││走其內長夾。│││├──┼───┼─────┼──────┼──────┼───────────┼──┤│6│廖凌慧│102.05.24│臺北市大安區│進入店內佯裝│深棕色LV牌皮夾1個(價│是││││21:40│忠孝東路4段│客人,趁告訴│值:5萬元,內含物:││││││95號NINEWES│人廖凌慧試鞋│①現金100元││││││T鞋店│疏於注意之際│②信用卡3張│││││││,靠近告訴人│③金融卡3張│││││││廖凌慧身邊假│④身分證1張│││││││裝試鞋,再趁│⑤健保卡1張│││││││機竊取告訴人│⑥機車駕、行照各1張)│││││││廖凌慧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皮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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