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浚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浚能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浚能因缺錢花用,竟與 施成茂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招徠需資金周轉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蔡漢文 、 羅啟文 、 吳佳臻 、 張文豪 、 陳棻瀚 等人急需現款周轉或支付票款,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約定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蔡漢文等人,蔡漢文等人於借款時,均交付渠等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張浚能與施成茂則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預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後,交付餘款予蔡漢文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張浚能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隊長 唐國強 ,向唐國強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並表明係以票貼方式,每l5天收取8分利息之方式借款,唐國強遂約同張浚能、施成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西餐廳洽談,迨經確認借貸情形及計息方式後,即表明身分將張浚能、施成茂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3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張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文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張
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漢文、羅啟文、吳佳臻、陳棻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資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惟查:
1.被害人張文豪先於101年10月21日收到高利貸放款集團撥打之電話,因其當時有資金需求,雙方即相約於同年月24日商談借款事宜,由高利貸放款集團放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害人張文豪,並約定利息為每7日3萬元,採預扣制,惟之後被害人張文豪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高利貸債務,又以上開方式陸續向高利貸放款集團借款15萬元,共計10次等情節,業經被害人張文豪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1年10月21日接到錢莊業者以電話行銷方式詢問是否需要借款,因其從事室內裝潢,剛好有資金需求,故與錢莊業者相約於同年月24日上午,在其住處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伊當時與兩名錢莊業者接觸,雙方約定伊借款15萬元,以7天為1期,票貼方式,並當場扣除利息3萬元,隔天即將支票兌現。之後錢莊業者又詢問其是否需要借款,但因其在第二期之後無法如期將15萬元本金還清,錢莊業者就派人到場交給伊15萬元,並當場扣除利息3萬元,由伊拿出3萬元補足15萬元存入帳戶。但第三個禮拜到期當天,錢莊業者又問其要不要再借,之後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在跑銀行軋支票,總共有10期之多,伊也開了10張支票,每張面額都是15萬元,最後一次是在101年12月24日伊籌出15萬元將錢還清等語甚詳(見102偵885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間伊接到錢莊電話行銷,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詢問是否要借款,計息方式是每借15萬元,以7天為1期,先扣利息3萬元,伊先借了15萬元,到期後又續借,最後一期付款是101年12月,總共還了100多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3頁反面)。
2.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張文豪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跟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叫做 小劉 ,約在伊○○○路○段000巷住家附近的巷子口、馬路邊見面,大部分是約在中午。伊與被告的朋友大約接觸十幾次,只有見過被告一、兩次而已。伊是跟被告的朋友談金錢借貸,錢也是小劉拿給伊,見到被告時,只有跟被告打招呼而已。伊和他們見面都是在車上,被告和被告的朋友輪流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伊坐在後面,伊講話的聲音他們兩人都可以聽見。伊確定有看過被告,伊跟他們都是在電話中約好在哪裡見面,他們兩人都沒有下車,伊看到他們車子就直接上車,伊有看到被告的側面,因為他們固定就是那幾個人,所以伊可以確認就是被告。伊都是跟編號第4號之人(見同上偵卷第18頁)談話,9號都坐在旁邊沒有講話,每次都是4號來,旁邊來的人會換,小劉之前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衡諸證人張文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說明其向高利貸放款集團借款之經過,且在本院中亦已指認與其接觸之人為偵卷第18頁編號第4號之施成茂,而被告則曾偕同施成茂與其商談借款事宜。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有撥打至張文豪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張文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偕同施成茂前往與證人張文豪洽談借款事宜,且施成茂與證人張文豪商談時被告亦在車內,則被告對於施成茂放款予證人張文豪之行為,已經具有共同行為分擔,被告即不能再諉稱不知情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個人財務或公司營運之資金缺口,但因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之際,貸以金錢,且皆係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0%以上),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施成茂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被害人借款期間,先後放款給各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分別貸款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貸款人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行動電話3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吳佳臻、張文豪、陳棻瀚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並經被害人吳佳臻、張文豪、陳棻瀚陳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同上偵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共犯施成茂所涉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現既已發現證人張文豪於本院證言之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罪名暨宣告刑││││││(新臺幣)│(新臺幣)││├──┼───┼─────┼─────┼─────┼────────┼────────┤│1│蔡漢文│101年8月間│臺北市○○│每次10萬元│7天為1期,預扣利│張浚能共同犯重利││││至同年1○○○區○○街0│,共計8次│息9000元,實拿9│罪,處有期徒刑肆││││間│段0之00號││萬1千元(換算年│月,如易科罰金,│││││前││利率約43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羅啟文│101年8月中│桃園縣○○│20萬元│10天為1期,預扣│張浚能共同犯重利││││旬○○○鄉○○路0││利息2萬6千元,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段000號││拿17萬4千元(換│月,如易科罰金,│││││││算年利率約46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佳臻│101年9月中│臺北市○○│每次15萬元│10天為1期,預扣│張浚能共同犯重利││││旬某日至○○○區○○○路│,共計6次│利息1萬5千元,實│罪,處有期徒刑伍││││2年1月底│0段0號││拿13萬5千元(換│月,如易科罰金,│││││││算年利率約36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4│張文豪│101年10月2│臺北市○○│每次15萬元│7天為1期,預扣利│張浚能共同犯重利││││1日至○○○區○○○路│,共計10次│息3萬元,實拿12│罪,處有期徒刑肆││││12月24日│0段000巷00││萬元(換算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號0樓附近││約96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四二號、0九八一││││││││五五九一四一號││││││││SIM卡壹枚)沒收││││││││。│├──┼───┼─────┼─────┼─────┼────────┼────────┤│5│陳棻瀚│101年10、1│新北市○○│每次20萬元│10天為1期,預扣│張浚能共同犯重利││││1○○○區○○街│,共計2次│利息2萬元,實拿│罪,處有期徒刑陸│││││000巷00號││18萬元(換算年利│月,如易科罰金,│││││││率約36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四一號SIM卡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