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告 李立武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蘇裕億 即一乙煤氣行訴訟代理人 黃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6,88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5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6萬6,880元、8,56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煤氣行擔任載送瓦斯人員,約定每日工資1,7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9時至晚上9時,1個月工作28天,休息2天。因被告煤氣行負責人二弟經常喝醉酒,酒後動輒以三字經或其他莫須有言語辱罵,原告為生活盡力容忍,但113年1月13日,負責人二弟酒後再度辱罵,原告忍無可忍,2人間遂發生爭執,事後負責人母親便告知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以雇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9,040元(176【112年基本工資規定之時薪】×1.34×2+176×1.67×2=1,060,1,060=×28×3=89,040)、資遣費9,660元(【1,700+1,060】×28×1/2×3/12=9,660),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568元(1,700×28×6%×3=8,568)。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5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被告煤氣行負責人母親沒有叫原告113年1月14日不用再來上班,因為原告經常被投訴,故在111年1月13日與被告煤氣行負責人弟弟打架後,自己提出薪資計算並離職,且其煤氣行僅係請原告來代班,以日薪計算,有做才有領,沒有要僱用原告的意思,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資1,
7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9時至晚上9時,1個月工作28天,休息2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情形觀之,顯見兩造在一開始,即已約定固定之工作時間,則約定之日薪,當屬每日工作12小時之工資,約定之工資金額雖不及以基本工資時薪計算之金額,僅需補足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即可。原告主張應以約定之日薪1,700元計算應得之延長工時工資,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⒊112年、113年基本工資規定之時薪分別為176元、183元,則1
12年、113年每日工作12小時之工資,合計分別至少需有每日2,464元(176×【8+4/3×2+5/3×2】=2,464)、2,562元(183×【8+4/3×2+5/3×2】=2,562),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工作至113年1月13日,除每日1,700元之約定工資外,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6萬6,880元(【2,464-1,700】×【18+30+31-5】+【2,562-1,700】×【13-1】=66,880)。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自112年10月14日工作至113年1月13日,如
上所述,112年、113年之每日工資分別為2,464元、2,562元,則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原告各月工資總額分別為4萬1,888元(2,464×17=41,888)、6萬8,992元(2,464×28=68,992)、71,456元(2,464×29=71,456)、30,744元(2,562×12=30,744),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各月應適用之級距分別為4萬2,000元、6萬9,800元、7萬2,800元、3萬1,800元,以最低提繳比例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合計為1萬2,984元(【42,000+69,800+72,800+31,800】×6%=12,984),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660元,依法當無不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期間,原
告均以每天自早上9時起工作至晚上9時,1個月工作28天之方式,為被告載送瓦斯,工作模式規律,且已工作相當期間,被告並給付原告工資,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僱用原告,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可採,合先敘明。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煤氣行負責人母親於113年1月13日,告知其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其於113年1月14日(誤繕為111年1月4日【因111年1月4日當時,兩造關係尚未發生嚴重爭執,翌日原告仍繼續工作,故不可能在停止工作前即已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倒數第7行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其負責人母親沒有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係原告經常被投訴,故在打架後,自己提出薪資計算並離職。兩造對於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原因雖有不同之主張及抗辯,但不爭執自打架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原告即未再到被告煤氣行上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13年1月14日起已事實上呈現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認被告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適
法,因而在被告終止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但依113年1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即原告)主張」欄所載,原告原先僅係請求未加保勞健保應補貼費用、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但在勞資爭議調解過程始增加請求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8頁),由此情形觀察,原告應係在調解過程始覺得自己尚可請求資遣費,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於113年1月14日,即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煤氣行負責人母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實,則尚難逕認被告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綜上各情,僅能推測在113年1月13日發生打架情形後,兩造有所爭執,彼此間亦有可能惡言相向,但兩造當時(含翌日)均未主動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僅原告怒氣無法消散,因而未再前往被告煤氣行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在此情形下事實上終止,則法律效果上,應認本件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在雙方默示之下合意終止。
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係合意終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6萬6,880元(延長工時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8,568元勞工退休金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