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尤獻章 」更正為「被害人尤獻章」、刪除「查扣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提出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尤獻章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尤獻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潘承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尤獻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承祐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各罪,部分法益侵害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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