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 」、「 王麗蓉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察官,向丙○○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乙○○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20時21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丙○○收取上揭125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起訴書未記載提款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丙○○事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王麗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一情,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卷(被告雖於偵查時稱犯罪所得為1萬5仟元,惟卷內無其他資料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萬元計),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提款卡暨提款密碼,被告陳稱已交
給「抖音」,而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