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徐恩在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徐恩於警詢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鄭以慧張碧珠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三樣蔬菜2份、三杯雞塊3塊、檸檬雞排1片、炒蛋2份、炸雞腿排1個、白飯2碗、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樣蔬菜貳份、三杯雞塊叁塊、檸檬雞排壹片、炒蛋貳份、炸雞腿排壹個、白飯貳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11795號被告徐恩(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鄭以慧經營之自助餐店內,以夾取三樣蔬菜2份、三杯雞塊3塊、檸檬雞排1片、炒蛋2份、炸雞腿排1個、白飯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0元)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之方式竊取得手。嗣因鄭以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徐恩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另於113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張碧珠經營之清山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零用金7千元得手。嗣因店員發覺失竊告知張碧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徐恩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鄭以慧、張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恩在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以慧、張碧珠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莊玲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