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宏力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分別積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承田公司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曾參與會議,會中被上訴人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與訴外人承田公司達成協議,由承田公司提供編號為H○○7及H○○8之齒輪庫存品五十三萬四千個,以每個齒輪人民幣四十元計算,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出售作為債權之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承田公司達成以齒輪庫存品償債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自已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卻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伊為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人,就該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列入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之表3參與分配,為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請求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9所示被上訴人宏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志曄股份有限公司(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予以全數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之判決。(原判決更正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可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八百五十四元、志曄公司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而各剔除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訴外人承田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與之達成由其提供編號H○○7及H○○8之五十三萬四千個齒輪出賣用以清償債務之協議之事實,惟以:依伊等與承田公司之「債權協議書」之約定,債權人承田公司乃提供上開五十三萬四千個齒輪於雙方限定之條件下出賣所得用以清償債務,並非以該物代物清償,但因伊等就該齒輪銷售管道不熟,故皆未前往盤點取賣,雖依約承田公司同意以之出賣用以償債,但因市場景氣不佳,且該庫存品多有瑕疵,故迄未能賣出用以清償債務,是雙方債務並未因此消滅,上訴人僅據卷附債權協議書即謂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已獲全部清償,自屬無據。伊等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僅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訴外人承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其他資產出售所得款項,分別受償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宏力公司部分)及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志曄公司部分),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僅能扣除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僅能扣除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宏力、志曄公司僅就訴外人承田公司於台灣地區之資產出售所得款項,依序各分配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且上開受償金額,並未自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經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貨款債權原本,於超過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二元部分自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貨款債權原本,於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則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列入表1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自應扣除已受償之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另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亦應扣除已受償之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該已受償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確。依此計算,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表3部分,其正確之債權計算及分配方式,應如附件二所示。從而,上訴人訴請將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所示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如附件一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9所示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全數剔除一節,於如附件二表3次序7所示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一千八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如附件二表3次序9所示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如附件二表3次序9及所示之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非有據,而予駁回,分別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及志曄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應再依序剔除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㈢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應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承田公司原欠被上訴人宏力、志曄公司之款項依序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與承田公司達成願由承田公司提供編號為H○○7及H○○8之齒輪庫存品共五十三萬四千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協議,但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就承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中仍以上開原欠金額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製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與訴外人承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之「債權協議書」、承田公司債權委欠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會議記錄及 徐文開 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律師函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承田公司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達成由承田公司提供上述之齒輪以清償債務之協議,即屬債之更改,而生原有全部債權消滅之效果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爭執重點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是否因九十年五月廿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達成之債權協議內容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或被上訴人曾否就上開齒輪庫存品出售所得而受清償分配等項。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以經登記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若係由債務人提供物品,交由債權人代為處分,並以處分所得用供清償債務者,則非屬代物清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央逝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探求契約之性質,應就各相關約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而不應截取片斷用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尤不得以當事人未諳法律意義之文字,遽依字面文義推斷,以致失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已與承田公司達成由承田公司提供上
述之齒輪庫存品用以清償債務,債權人間並有交還支票,而更換承田公司債權憑證之情事,已生債之更改及代物清償之效力,而使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消滅,或僅能就上述之齒輪庫存品取償,不得再以原欠款項參與分配,無非以上開「債權協議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債權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徐文開律師九十年六月七日律師函為其依據,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各情置辯。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真正承田公司與部分債權人所組成之債權委員會(含被告公司在內)於九十年五月廿日所書立之債權協議書係記載:「一、經協議總負債金額為000000000元,須扣除...,扣除後剩餘00000000元為債權金額。二、甲方(指承田公司)現有H○○7、H○○8庫存計534000個,依¥50元計算折合NT$000000000元。甲方無異議願提出H○○7、H○○8庫存品作為償還乙方(指債權委員會)債務之用...」、「如因市場需求須降價出售,甲方願依¥40元為底價出售,不足額部分由甲方負擔。如果底價需要低於¥40元時,需徵求乙方同意,甲方不可私自運作...」、「PS:各債權人如有銷路者,可拿取齒輪抵消(銷)債務,每個以¥40元計價,如銷售額超過債權時,須還給債權委員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揆諸上開協議內容、乃指訴外人承田公司與參與債權協議之債權人就齒輪出售之價格曾為特別之約定,及各債權人如另有銷路時,可按每個人民幣四十分計價,而拿取齒輪抵銷債務,,是系爭債權協議書乃係訴外人承田公司同意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部分債權人所組成之債權委員會,得將承田公司所有置放於大陸地區之H○○7、H○○8庫存品齒輪534000個用供出售,並以出售所得清償債務而為之約定,尚非逕由承田公司以上開H○○7、H○○8庫存品齒輪之交付,而代原定之金錢給付。關於該協議書之性質,及該協議簽訂後,上述之齒輪庫存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債權人委員會,抑仍在承田公司,部分參與協議之債權人即證人 劉啟忠林瑞章 固有無法釐清,或認其所有權應已屬於債權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即其他債權人 林東宏林永郎 則認應以上開齒輪變賣所得確已清償債務始生清償之效力,證人即債務人承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廖助惶 亦證稱:「當初的本意是東西出售償還(債務),也有限制這批貨為償債用途,不可有它用途,賣了之後才算還債」、「賣掉之後才算還債,所以協議書內容才會寫四十元以上才能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其後代為處理執行債權人委員會與承田公司所達成協議之律師徐文開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函,亦載明「債務人在台灣及大陸H○○7、H○○8零件庫存品部分,數量共計五十三萬四千個,決議交由委員會處理,以和抵償債務,委員會特派宏力..三家債權人公司負責前往大陸盤點,並與承田公司配合出售」、「債權人清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將所有之支票、本票、出貨單等債權憑證,至本事務所換取由承田公司簽發之債權憑證,以確認債權金額,俾利庫存變賣後受償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即指明於盤點並變賣後始生清償效力之旨。是縱換發債權憑證,亦僅止於「確認債權金額,俾利庫存變賣後受償依據」。雖其後本件承田公司之債權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會議記錄決議,因上述之庫存品委員會久未能變賣,故決議改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其數量予債權人各自出售清償,但其決議事項乃明載前項決議係將上開庫存品交由債權委員會「變賣」,「以利清償」,本次決議則交由各債權人「自行出售清償」,如各債權人不能各自尋得買主,仍由債權委員會統一處理之旨,均不脫變賣後始生清償債務之效果,均與上開債權協議書之本旨相符,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既已與債務人達成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協議,依上開律師函並有交還支票、本票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情事,即認其間已屬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而生原有債權全部消滅之效力,殊屬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雖與債務人承田公司簽立上開債權協議書,由債務
人承田公司提供上述之齒輪庫存品變賣用以清償債務,惟因景氣不佳,加以該存放於中國大陸之庫存品有嚴重之瑕疵,故均未能予以變賣用以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助煌 及債權人之代表人林永郎、劉啟忠、林瑞章、 黃睿能 、林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六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債權協議書之簽立而就上開在中國大陸之H○○7、H○○8齒輪庫存品獲得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訴外人承田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其他資產出售所得之款項,曾由證人 侯隆鴻 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製作「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領分配金簽收表」分配予被上訴人宏力公司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被上訴人志曄公司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上開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受償金額,並未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被告經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貨款債權原本,於超過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二元部分自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貨款債權原本,於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列入表1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自應扣除已受償之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另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亦應扣除已受償之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該已受償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確。依此計算,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表3部分,其正確之債權計算及分配方式,應如附件二所示。從而,上訴人訴請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所示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如附件一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9所示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全數剔除一節,於如附件二表3次序7所示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一千八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如附件二表3次序9所示被上訴人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如附件二表3次序9及所示之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之請求不能准許部分,原審法院因而予以駁回,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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