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古度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99年度壢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度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8年5月25日,已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古度文、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支票號碼為CT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 張月娥 ,並無遺失,竟於98年6月30日,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 邱五妹 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不獲兌現,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春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古度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25日跟張月娥見了三次面,第一次是拿支票給證人照會,那時候支票是空白的,張月娥說要另外寫一張證明伊是票主,張月娥拿兩張去照會,伊拿給張月娥照會時候上面有支票影本,另外一張只有支票號碼,第二次見面證人說可以接受,二張各開三萬元,證人拿支票去後,約在麥當勞見面,我才決定要借她多少錢,但是,後來張月娥卻說票遺失了,事後銀行人員通知伊要軋票,伊跟銀行行員確認該票沒有使用出去,伊就依法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經證人張月娥於本院審理庭具結作證:「(問:你有無跟被告借過支票?)答:有,借過一次,一次借二張,金額各為三萬,上面我還有簽名,我有簽一個收據,表示我有借這二張支票。」、「(問:為何會跟被告借這二張支票?)答:因為當時被告也要用錢,就是開一張支票借我,他也要用一張支票叫我去幫他調錢,至於這二張支票哪一張是要借我,哪一張是要我幫他去調錢,我現在忘記了。」、「(問:方才提示CT0000000支票影本,你拿到這張支票後有無遺失?)答:沒有。」、「(問:你拿到後是如何處理這張支票?)答:我拿去跟朋友調錢,我跟 黃義權 調錢,我是在5月25日那天拿給黃義權但是當天沒有拿到錢。」、「(問:方才所述有二張票,但這張交給黃義權,另外一張是如何處理?)答:另外一張交給別人,但是我現在名字想不起來,這張支票後來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但這張支票被告卻沒有報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二張支票同時交給我,一張有報遺失一張沒有,方才我在外面問被告為何要報遺失,被告沒有跟我講原因,卻要我照他說法說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報遺失,但我沒有答應。」、「(問:方才所述被告交給你叫你去幫他調錢這張支票,你後來有無將調到的錢交給被告?)答:沒有,因為沒有跟被告聯絡,這張並沒有調到錢,因為我沒有拿這張支票去調錢,至於後來把這張支票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欠那個人的錢,用這張支票來還錢,後來還是跳票。」(本院審理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又證人張月娥前於偵查中證稱:「這張票是我跟被告古度文借的,他寫好該票時,當天就將票據交給我,交付日期是98年5月25日或
5月26日,他是在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交給我,約定支票在98年6月底到期,所以古度文就將發票填載成98年6月30日。」、「(問:你是否有於交付該分給支票給他人時,當天及告知古度文該支票遺失?)答:我沒有跟他講,自從收受支票,再也沒有碰到古度文。」,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之辦理掛失日期在卷可稽,互參以被告所稱:「這張影本保管條上確實有借二張支票,如證人所說我跟他不認識,為何要借他支票?一張支票是我要用,但是卻轉給別人,證人顯然是侵占,侵占要判五年以下…」等語,足資可證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已於
98年5月25日交由證人張月娥為其調頭寸,並未遺失,僅係因證人張月娥於到期日前未如其交付票款,致以掛失止付之方式讓票據不獲兌現,且亦知悉其該不實之申告,將使上開支票之現時占有人或持有人恐因之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是被告古度文於上揭時、地掛失上開票據犯罪之舉,顯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度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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