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十七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瑞興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2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
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
條)。
(二)緣被告 林端興 於93年04月2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
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10萬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
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
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三)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7月25日及94年07月17日後即分
文未繳,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整(現金卡:29862元部份利率以17%計;優利金:76419元
部份利率以11%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立即清償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優利
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