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曾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擔任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員期間,知悉 高裕明 (同音)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販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相隔約一星期,接獲同棟大樓住戶 陳世偉 委其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三千元後,即基於幫助高裕明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電話0000000號通知販賣毒品之高裕明攜帶三千元海洛因量,在約定之高雄縣岡山鎮某市場附近,由其向高裕明購得三千元量之海洛因,再由甲○○將所購海洛因攜回其服務管理員室,將之交予陳世偉持往陳世偉之住處,由陳世偉朋分少許海洛因予甲○○施用,前後共二次,嗣經警電話監聽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大樓管理員,陳世偉是大樓的住戶,(00)0000000號是管理室的電話號碼,有些住戶都會使用管理室的電話,伊曾出資一千元與住戶陳世偉出資二千元共同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一次,另均係陳世偉直接撥電話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陳世偉並無透過伊向高裕明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以:「(陳世偉如何請你代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於何時?何地?)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在高雄市○○區○○路○○○號擔任管理員的時候,陳世偉住在樓上,所以他才會請我幫他買二次的海洛因。」(見警卷第一頁)「(你幫陳世偉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有無獲利?)我幫陳世偉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沒有從中賺他的錢,只是在我向高裕明取得海洛因時,陳世偉會拿一點給我施用而已。」「(你打機號電話與 明仔 聯絡買毒品)都是打0000000自動電話」「我曾在0000000電話處所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向他(指高裕明)購買時都事先打電話聯絡在岡山鎮市場附近拿錢給他,經過一、二小時之後,我再回原地向他取得海洛因:」「(你代陳世偉向高裕明購得海洛因之後都拿到哪裡交給他?)我代陳世偉向高裕明購得海洛因之後,我都是在我服務公司的管理員室將海洛因給陳世偉,然後我和陳世偉再一起到樓上(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四樓)陳世偉的住處一起施用,剩下來的陳世偉就自己留下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二次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時間相隔約一星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陳世偉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他(指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也有地方可以買到海洛因,所以我才請他幫我購買的。我總共委託他購買二次而已,每次購買三千元。」「(據甲○○另供稱:他幫你向高裕明購買二次海洛因後,他就介紹高裕明直接販賣海洛因給你是否實在?)是的,事情就像甲○○說的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載明 被告服務大樓管理室0000000電話機與高裕明所使用0000000電話,「明仔」與「再福」間多通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報告表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頁),該監聽電話譯文與警方保存之錄音帶經撥播放結果內容相符一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錄音帶所播出綽號「再福」者聲音確係其本人與高裕明對話之事,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觀之二者間多次談到買毒品金額,被告辯稱其係向高裕明借錢云云自非可採,參以證人陳世偉確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制,有其在押資料表足按(見原審卷第八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無疑,被告事後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另證人陳世偉於原審中雖改稱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非可採。至原審辯護人請求將錄音帶送鑑定與被告聲音做聲紋比對一事,音被告已坦承錄音帶內再福者聲音為其本人,自毋庸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幫助高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 蔡宏國 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因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已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因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附此說明。次查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僅幫助販賣毒品二次,數量甚微,若科處最輕法定刑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僅幫助販賣毒品二次,且數量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罪之性質,本院認其此部分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