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底前某日,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2支(係將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分別係①直徑約9.82MM、長度16.88MM金屬彈殼及直徑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②直徑約8.44MM、長度17.0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5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③制式90子彈4顆),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並於93年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將上述槍、彈交付予丙○○(已另案提起公訴)寄藏。迄至95年2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265號前,發覺丙○○身背黑色背包,神情慌張而上前盤查,當場在丙○○之背包內查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依槍彈鑑定書顯示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交付前揭槍、彈予丙○○等語;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則辯稱: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要理由乃係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故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雖曾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前揭槍、彈係被告甲○○於93年底交付予 伊保管 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不符(詳見後述),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丙○○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要求其作證具結,以擔保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時,證人丙○○更明白加以拒絕,準此,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符合上開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當時被
警察查獲改造的槍、彈來源為何?)來源是之前有一個綽號「 菜埔 」的人交給我的」、「(問:你背包內查獲的槍、彈是否都是菜埔的人交給你的?)是的」、「(問:為何你在警局、偵訊的時候,都說上開槍、彈是被告在93年底交給你寄藏的?)因為當時緊張、害怕,又忘記菜埔的名字,當時,甲○○正在通緝,所以就報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依此,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非被告甲○○交付予證人丙○○寄藏,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丙○○於本院上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證人丙○○又係唯一與交付前揭槍、彈者,有親身接觸之人,本院自得信其證詞為真實,據上,自難遽論被告甲○○有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