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營業大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扣案之偽造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二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