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乙○○籍設台北市○○區○○街六之五號
現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五之一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在與被告長達十四年餘婚姻生活中,被告一而再地以行為與言語文字羞辱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長期以來所受精神虐待與痛苦,確已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訴請離婚;況且本件自訴請審理迄今,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間,其互不信賴及婚姻破裂程度,非但不見和緩,抑且變本加厲,原、被告間之婚姻確已發生嚴重破綻無可挽回,且其歸責事由在被告一方,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証二至原証六,事証甚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亦已充足法定離婚要件。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以來已歷時十四載餘,雙方既為夫妻,本應各盡夫妻本分,互相尊重、共同持家。惟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以來,即長期進出入「 牛郎 店」消費,花費至鉅,並與劉姓牛郎(經查知其姓名為: 劉啟旭 )發生諸多曖昧難言情事,此事,非但被告曾向原告、原告之母親、兄姊、被告之父親、朋友等多人認錯,抑且被告在寫給原告之字據函件中,亦向原告承坦「我承認我曾迷失過,我曾犯大過錯,迷失了二年」,在被告記事簿中亦自承「為自己所犯的過錯付出了相當的代價,尤其是對 次高 (即原告)的傷害,是無法用言語來形容」、「感嘆自己的迷失、自私、墮落」。
(三)被告長期流連忘返於牛郎店,枉顧家庭責任,在原告知悉被告恣情放縱於牛郎店時,原告所感受之精神痛苦與難堪,更是難以言喻。但是為了念及夫妻情份、二女尚幼及在雙方家長懇求下,始未遽爾提起離婚訴訟。並還替被告代償部分欠款,予以機會改過,希望被告能回頭是岸。
(四)孰料,被告沈迷於牛郎店已深深不能自拔,八十五年間其仍不悔改,仍至牛郎店消費,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表可証,其中一筆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百老匯舞蹈工作室」,即是其仍至牛郎店消費之明証,被告雖辯稱「百老匯舞蹈工作室」為PUB店,惟PUB店之消費金額,一般只須數百元、至多上千元,何以原証四之消費明細顯現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多元,足見其辯詞應不足採信。
(五)原告因被告長期前往牛郎店而痛苦不堪,尊嚴掃地(被告亦自承其對原告之傷害是無法用言語來形容。惟被告所加諸原告之精神虐待與痛苦並未因此停止。至八十六年底,被告(職業為銷售房屋)在三重工地上班期間,原告不念舊惡仍經常汽車接送,卻偶在被告售屋記事本上,發現被告對該牛郎仍是愛恨交加不能忘情,尤其是對於牛郎與「仙蒂」之女子較要好而仍大感吃醋怨恨,此再度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至此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對其回心轉意已不再抱任何希望了。
(六)被告非但長期至牛郎店消費令原告長期飽受精神痛苦,抑且其個性衝動,一不高興就和原告母親、哥哥等起衝突並以刀割腕鬧自殺,並傳真內容不實之文字到原告公司,意圖羞辱原告並辱罵原告「懦夫」、「沒出息」、「下流無恥」、「你怎還沒被車撞死」等內容,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備受羞辱、難堪。
(七)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於本件,被告長期一再地前往牛郎店消費、花用至鉅並使原告長期精神痛苦難堪,並傳真內容不實且蓄意羞辱之文字至原告公司,並以「懦夫」、「沒出息」、「下流無恥」、「你怎還沒被車撞死」等羞辱詛咒原告並屢與原告母親、哥哥等起衝突,個性衝動乖張,原告長期所受之精神虐待痛苦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均已充足法定離婚事由。懇請鈞院鑒核,依法賜判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被告記事簿記載、中信銀行之消費明細表、被告傳真至原告公司之字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前往牛郎店消費,花用至鉅,並傳真不實內容之文字至原告公司,使原告長期精神痛苦難堪;加以,被告個性衝突乖張,屢與原告之母親及哥哥等起衝突,原告長期所受之精神虐待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云云。唯:首查,被告並無長期前往牛郎店消費之習慣,亦未浪費成性。雖原告提出八十五年間九月十九日前往『百老匯舞蹈工作室』消費達九千零五十元之證明。惟查,姑勿論『百老匯舞蹈工作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往牛郎店消費,遑論以該紙信用卡單據上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僅乙筆之消費,用以作為被告有長期鉅額消費之習慣;況,該次消費係由被告與公司同事 阮慧珍 等四、五人共同前往,由被告先行刷卡給付後,再由同事等按人數均分該次消費之金額,並非由被告一人負擔;且,被告自在外工作以來,不曾向原告伸手索取日常生活費用,在被告任職工作期間,原告亦不曾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予被告,則該次消費,縱使該金額達九千零五十元,在所消費之金額並非由原告支付下,自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生活之困難!(二)次查,原告復謂於八十六年底被告之售屋記事本上發現被告尤未能忘情於牛郎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五,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呈該售屋記事本之原件比對後可知:原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故原證五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係原告自行繕寫,非被告所為。且該記事本除首二頁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來往之客戶之聯絡電話外,大抵皆為空白,而其餘二、三篇內容,則係被告自書本及雜誌中抄寫而來之詩句及短文,並非被告之日記本。故原告以被告抄寫而來之短文,捕風捉影,臆測被告與他人有曖昧情事,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若謂原告懷疑被告與第三人確有曖昧情事,自應依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焉能捕風捉影,僅以隻字片語,意圖捏詞栽贓誣陷!
(四)復以,原告所呈之售屋記事本,係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所為之文章之抄錄。故退千萬步而言,鈞院縱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第三者曖昧之情事屬實,然時至今日,事發迄今業已逾三年,而距原告起訴之期間,業已逾二年。則參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與人通姦之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尚不得請求離婚。舉重以明輕,原告自亦不得以發生於本件起訴前二年之情事,率爾請求離婚!(五)再查,茲因原告自八十七年下半年開始即不斷要求與被告離婚,嗣被告多方訪查,始悉原告與女友人過從甚密,原告不僅接受該女友贈送之呼叫器;並頻頻與之聯絡,甚且凌晨時分,身著短褲出入該女友家中,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訊時自認。被告念及無辜幼女二人,不願見苦心經營多年之家庭毀於一旦,乃百般容忍,但望原告能回心轉意。詎八十八年元月初,原告不僅將被告自家中驅離,且用言語不斷刺激被告,辱罵被告:『死皮賴臉,不要臉、豬、為什麼看不開,為什麼不去死了算了!少在這煩人。、、』等語,致被告萬念俱灰下,乃興起自殺之念頭,嗣經原告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撿回乙命,然來回生死關乙趟,已使被告大澈大悟,畢竟子女年幼尚有賴被告之扶養成人。然被告除該次曾興起自殺念頭外,不曾再割腕自殺過,詎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竟於書狀中指陳被告動輒割腕自殺,實係其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
(六)再查,原告指稱被告動轍與原告之母親及哥哥等起衝突。然查,被告於割腕出院後欲返家,即遭同住之被告之哥哥,當著被告子女二人面前,恐嚇被告,稱:被告若未於三分鐘內離開,將拿刀殺被告及子女二人!試問:
被告的哥哥當著十幾歲之子女面前,尚且膽大妄為為如上之陳述,被告擔心害怕恐懼至極,焉能與之發生衝突!(七)至於被告所為原證六之書信,則係被告在發現原告與女友過從甚密,且原告拒絕讓被告返家過年,並避不見面,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在過年時分猶無法返家與子女團聚,其心情焦慮暨盛怒下,始麻煩原告公司之同事代為轉達,故並非係被告有意傳真昭告公司同事,此由該信箴上載:『 湖清 ,再一次麻煩很不好意思,以後不會再麻煩你了,請代轉,因我找不到他、、』等語可證。然既係被告在盛怒暨情緒激動下所為,言語上當較為激烈些,惟兩造結褵一十四年,被告用情甚深,否則被告情緒當不致如此激動,故被告前開言論,探求其真意,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八)末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唯查,被告並未對原告施加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亦未曾與第三人有通姦曖昧之關係,故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不符。雖被告曾於今年元月間割腕自殺,惟受傷者僅係被告乙人,被告並未傷及無辜,更未傷害原告之母親或哥哥,故自亦難謂應該當同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判決離婚。故綜上所述,為此特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國內電話明細單、戶口名簿、身體健康檢查表各一件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 傳師莉 。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社會局就二造離婚後子女之監護人由何人任之為宜提出訪視及調查報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婚姻關係長達十四年,原本生活和樂,惟被告自八十四年以來,長期進出牛郎店,發生諸多曖昧難語情事,同時又一再地以行為與言語文字羞辱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長期以來所受精神虐待與痛苦,確已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訴請離婚;況且本件自鈞院審理迄今,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間,其互不信賴及婚姻破裂程度,非但不見和緩,抑且變本加厲,原、被告間之婚姻確已發生嚴重破綻無可挽回,且其歸責事由在被告一方,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百老匯舞蹈工作室』之消費達九千零五十元,實係被告與公司同事等四、五人共同前往,由被告先行刷卡給付後,再由同事等按人數均分該次消費之金額,並非由被告一人負擔;另原告所提出之記事本,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同時該記事本所記載之內容,均為被告自書本及雜誌中抄寫而來之詩句及短文,並非被告之「日記」,而被告捕風捉影,臆測被告與他人有曖昧情事,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下半年即不斷要求與被告離婚,嗣被告多方訪查,始悉原告與女友人過從甚密,原告不僅接受該女友贈送之呼叫器;並頻頻與之聯絡,甚且凌晨時分,身著短褲出入該女友家中,被告念及無辜幼女二人,不願見苦心經營多年之家庭毀於一旦,乃百般容忍,但望原告能回心轉意。詎八十八年元月初,原告不僅將被告自家中驅離,且用言語不斷刺激被告,辱罵被告:『死皮賴臉,不要臉、豬、為什麼看不開,為什麼不去死了算了!少在這煩人。、、』等語,致被告萬念俱灰下,乃興起自殺之念頭,嗣經原告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撿回一命;又被告傳真與原告公司之書信,則係被告在發現原告與女友過從甚密,且原告拒絕讓被告返家過年,並避不見面,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在過年時分猶無法返家與子女團聚,其心情焦慮暨盛怒下,始麻煩原告公司之同事代為轉達,故並非係被告有意傳真昭告公司同事,此由該信箴上載:『湖清,再一次麻煩很不好意思,以後不會再麻煩你了,請代轉,因我找不到他、、』等語可證,是被告在盛怒暨情緒激動下所為,言語上當較為激烈些,惟兩造結褵一十四年,被告用情甚深,否則被告情緒當不致如此激動,故被告前開言論,探求其真意,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施加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亦未曾與第三人有通姦曖昧之關係,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二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且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記事簿記載內容」、「被告傳真至原告公司之文件」均陳稱為其所自撰,是前開文件自有證據能力。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能舉證證明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言,身體上之虐待如傷害、暴行等,精神上之虐待,則即重大侮辱等。致虐待至何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則須依客觀之標準,不可僅依個人之主觀見解,同時兼併應考量二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定之。參諸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一九0六號、四四年台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意旨即明。又有關精神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如若施虐之一方停止虐待,而受虐之一方嗣後又繼續與施虐者繼續共同生活一段較長之期間,是可認此種離婚之請求權(按訴請離婚之形成權)因長期不行使,使受虐待之一方未再繼續受精神上之虐待,同時而原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逐漸減輕,自足推論受虐之一方不欲離婚,同時受虐停止後復繼續與原施虐者長期繼續共同生活,客觀上亦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迄八十五年間長期出入「牛郎店」消費,花費至鉅,並與牛郎劉啟旭發生諸多曖昧難言情事,並提出被告寫給被告記事簿記載、中信銀行之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中被告承認「我承認我曾迷失過,我曾犯大錯過,迷失了二年」,是可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出入牛郎店肇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惟原告知悉後已原諒被告,同時併長時間繼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原告在客觀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次按夫妻間因口角或其他家庭瑣事,一時氣憤而口不擇言,或以文字等侮辱他方,有過當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客觀上尚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即有寓有此意。本件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傳真信函至被告公司,而傳真函中陳稱:「我誠心祝福你幸福、美滿,也許她比我更溫柔、聰明也比我更適合你,我真的心死了,...現在想起來你給我的感覺,只是懦夫一個,又小氣、又不爭氣,沒出息,一切要靠你母親幫忙..
等語」,又傳真函上端又載明:
「湖清(按原告之同事),再一次麻煩很不好意思,以後不會再麻煩你了,請代轉,因我找不到他、、」等語,是被告抗辯稱當時因被告發現原告與女友過從甚密,且原告拒絕讓被告返家過年,並避不見面,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在過年時,猶無法返家與子女團聚,其心情焦慮暨盛怒下,始麻煩原告公司之同事代為轉達前開傳真信函予原告即非無據,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被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是有關夫妻之一方經常進出不正當之場所,造成感情失和,經常以惡毒言語相向,同時長時間夫妻無法溝通,感情破裂,甚且未繼續同居,則客觀上自可認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原因。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現住永和市,二造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未共同居住生活,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社會局委託中華幼青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之報告書中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搬至永和現址住居之資料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進出牛郎店,並發生諸多曖昧難語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被告記事簿記載、中信銀行消費帳單等件為據。被告雖抗辯稱前開信函之時間並非八十七年九月間,而記事簿記載係被告自書本及雜誌中抄寫而來之詩句及短文,並非被告之「日記」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前開信函及記事簿均為被告自行撰寫如前述。
2、被告撰寫之信函中載明:次高:我很抱歉,除了抱歉還是抱歉,我真的不知道要說些什麼才能解除你我之間之難題,我知道我不是個好妻子,但也不是個十惡不赦之的惡女人,我還是想家、要家、要女兒的,我還是很在乎你,我承認我曾迷失過,我曾犯大錯過,迷失二年,但在這二年前與二年後,我都沒什麼大錯是不是等語。
3、被告筆記簿內則記載有:「時間荏苒,二年了七三0天,在這七三0天,我過的是天天打拼的日子,不敢休息,..為自己曾經所犯的過錯,付出了相當大的待(按代)價,不只累了自己,也累了家人,尤其是對次高的傷害是無法用言語來形容。感嘆自己的迷失、自私、墮落,曾經擁有幸福、財富,不敢自說非常富有,但二、三百萬不曾有任何問題,而今且是一身債物(按務)每個月要六、七萬元之支出,...這一切都只能怪自己像個白癡,一樣信任別人,活在夢幻中...而一切過失除了無奈,悔恨之外還能如何?」「一年了,三六五天,一年對我來說是漫長的歲月,這一年中,我的悔恨,從沒因時間的沖洗而對你淡忘過,而這種浸蝕的愛恨,無時無刻勾起我心中的回憶,對你只有二個字可以形容,愛與恨。
曾經對你說過不要有了別人而不理我,但你有了仙蒂後我又算什麼,你帶她進進出出,一切以她為重,你可知我情何以堪,我自尊受踐踏,我面子往那放,一次一次的傷害我,二年嗎,你讓我發現過多少的姦情,甚只(至)到後來你更大方到公開你跟仙蒂而XXX從此在你心中只不過是個客人,即然如此你有何面目還要向我拿錢,...再多傷痛,我給自己二年的時間來淡忘,時間是最後的療傷藥,但我的傷還是很痛、很深」等語。
4、是綜合上述被告自撰之文章及資料,原告指稱被告前曾長期沉迷於「牛郎」店,並與牛郎發生諸多曖昧難語情事核自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自八十六、七年以後,與原告感情不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原告實質「分居」,搬至永和市居住等情,亦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傳真信函稿一件為據,是原告陳稱二造間感情破裂,客觀上無法回復,是有其他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是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揆諸首開說明,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是因於與女友人過從甚密,原告不僅接受該女友贈送之呼叫器;並頻頻與之聯絡,甚且凌晨時分,身著短褲出入該女友家中,因認本件二造間前開感情破裂無法回復之離婚重大事由,是可歸責於原告,惟查,被告所舉出之證據,諸如通訊器及電話通聯紀錄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女友人聯絡頻繁,且與常情不符,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據前開重大之事由,肇因於原告,且原告有過失,從而被告以此抗辯稱原告為有責者,不得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亦應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