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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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林玠民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 王雙平 女士整型手術引發之麻醉醫療糾紛致死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由原告、被告各自分擔三百萬元。因和解金業由原告先行墊付死者家屬,故被告同意連帶分期清償原告三百萬元,兩造並另行簽立和解書決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餘款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分五十期,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四萬元。被告原均依約履行,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被告已累計返還一百五十二萬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未付,詎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告即拒不清償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且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函告原告被告二人從此不再付款,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已有二期逾期未返還。依兩造和解契約約定,如被告有二期以上逾期不付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一次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手術本身沒責任,王雙平死亡的原因應是麻醉所引起的,會與家屬和解是因為原告願意負道義上責任。被告乙○○領有麻醉護士執照,其做本件手術,收入為六千元。
(三)因原告為醫院負責人,故由原告出面與王雙平之家屬 鄭俊祥 洽談和解條件,被告乙○○除於王雙平死亡次日相驗時曾在三軍總醫院出現外,均避不見面,在相驗當場被告乙○○即要求原告先與死者家屬談和解。原告要與死者家屬簽和解契約時無法找到被告乙○○,是簽約後才透過被告丙○○找到伊,且當時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原告急於和死者家屬先和解。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獲不起訴處分,契約具拘束力,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經處分不起訴後仍繼續付款到次年三月,更無因不起訴處分認其不須負刑事責任即有不履行和解契約之理。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係反訴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於三軍總醫院太平間時委請反訴被告出面全權負責與死者家屬和解事宜。嗣後反訴原告乙○○即避不見面,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出面與反訴被告協商,同意就和解金額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即三百萬元。
(二)本案系爭和解金額係經雙方同意而簽訂,且經反訴原告丙○○提供擔保,反訴原告乙○○並已依約繳納一年餘。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三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有創設效力及拘束力,雙方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反悔。且反訴被告就本件醫療糾紛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並載明解剖死因係由麻醉引起,麻醉部分另案偵查等語,是反訴被告並無業務上之疏失,惟反訴被告並未據以要反訴原告乙○○負全部責任,反以未收分文利息之寬厚條件,同意反訴原告分五年清償反訴被告業已代付之和解金即三百萬元。縱雙方均無刑責,但仍應依和解契約負道義責任,而不得以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卸責之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係因被反訴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訂和解契約,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乙○○住處遭噴漆一事並非反訴被告所為,反訴被告亦遭噴漆,只是未拍照存證。
叁、證據:提出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律師函各一紙、原告存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天牧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乙○○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三0七地號土地及0三五六六建號建物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乙○○並未授權原告與家屬談和解,亦不曾避不見面。
(二)被告乙○○所學為護理,和解契約雖係被告親簽,惟會簽約之原因是受原告的詐欺脅迫,詐欺是指原告一直說本件醫療致死事件為被告乙○○應負之責任,脅迫則有噴漆照片為證。至原告與被害人王雙平家屬簽立之和解契約係原告與死者家屬私下所簽,並未先知會被告。整型外科中麻醉與手術雖分開,但依手術的報酬率來看,醫生乃實際主導者,其報酬亦較高,由被告乙○○負擔一半金額並不合理。
(三)被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得知遭原告詐欺脅迫後,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原告,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已無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基於此無法律效力之和解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原於反訴被告所經營的東方整型外科診所擔任麻醉護士的工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即反訴被告經營診所之地點,由反訴被告為王雙平女士進行隆胸及腹部抽脂手術,反訴原告乙○○從旁協助擔任麻醉護士工作。詎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手術即將結束時,王雙平突然血壓下降,心跳減慢,雖經反訴被告施以急救程序,並轉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王雙平仍延至翌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進行偵查程序。
(二)案件發生後,反訴被告即與被害人王雙平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計六百萬元,並未知會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並於付款予王雙平家屬後,即向反訴原告乙○○誆稱被害人王雙平係因反訴原告乙○○麻醉不當而死亡,並信誓旦旦表示基於其專業認知,此判斷絕對無誤,藉此要求反訴原告乙○○分擔反訴被告與王雙平家屬和解金額之一半即三百萬元。反訴原告乙○○本予拒絕,詎反訴被告見反訴原告乙○○不同意,竟遣人至反訴原告乙○○住處門口噴畫使人心生畏怖之圖案,而併以詐欺及脅迫之方式來遂其目的。反訴原告乙○○見身為專業醫師之反訴被告一口斷定係反訴原告乙○○之過失,住處又遭人噴漆,無奈而依反訴被告要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反訴被告簽立契約書。復因三百萬元非反訴原告乙○○一時所能支付,反訴被告竟進一步要求提供擔保,反訴原告丙○○為反訴原告乙○○之兄,因不忍反訴原告乙○○因此事受身心煎熬,乃提供自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作擔保。反訴原告乙○○此後陸續支付被告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初,反訴原告乙○○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原告乙○○於獲悉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方知反訴被告所謂基於其專業認知判斷云云,全係謊言,再核對反訴原告乙○○住處遭噴漆時留存之照片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此事件發生後不久,始驚覺反訴被告係以詐欺及脅迫之方式逼迫反訴原告來分擔其所應付之和解金三百萬元。反訴原告於知悉後即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反訴被告,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付之一百五十二萬,並出面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反訴聲明。
(四)並無法證明噴漆是反訴被告所為。
叁、證據:提出照片七幀、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王雙平女士整型手術引發之麻醉醫療糾紛致死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六百萬元由原告、被告乙○○各自分擔三百萬元,因和解金業由原告先行墊付死者家屬,故被告同意連帶分期清償原告三百萬元,兩造並簽立和解書決定付款方式為:被告乙○○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餘款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分五十期,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四萬元。被告原均依約履行,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已累計返還一百五十二萬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未付,詎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告即拒不清償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且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函告原告被告二人從此不再付款,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已有二期逾期未返還。依兩造和解契約約定,如被告有二期以上逾期不付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此原告爰依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一直說本件醫療糾紛是被告乙○○應負的責任,且被告乙○○住處又遭原告噴漆,受詐欺脅迫才簽立和解書,被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得知遭原告詐欺脅迫後,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原告,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已無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基於此無效之和解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王雙平女士整型手術引發之麻醉醫療糾紛致死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六百萬元由原告、被告乙○○各自分擔三百萬元,被告乙○○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分期清償原告三百萬元,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被告已累計返還一百五十二萬元,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告即拒絕返還之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律師函、原告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抗辯王雙平死亡事件發生後,原告向其誆稱王雙平係因被告乙○○麻醉不當而死亡,並信誓旦旦表示基於其專業認知,此判斷絕對無誤等語,來詐欺被告使其簽立和解書云云。惟被告乙○○所學為護理,並領有麻醉護士執照一節,業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被告乙○○亦具有醫護方面之專業知識。以一具有醫護專業之人士,竟在醫療糾紛事件鑑定結果未明之際,僅憑醫生之「信誓旦旦」即輕易地陷入錯誤而為和解之不自由意思表示,殊與常理有違。且縱原告確有向被告乙○○說過王雙平係因麻醉不當而死亡,並信誓旦旦表示基於其專業認知,此判斷絕對無誤之情,亦堪認係其個人判斷,尚難遽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噴灑令人畏怖的圖案之手段,來脅迫被告與之和解云云,並提出噴漆照片為據,惟為原告堅決否認,稱其亦遭噴漆等語。按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的噴漆照片固無爭執,惟縱照片屬實,被告確有被噴漆情事,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噴漆究係何人所為,尚難本此遽認原告即有何脅迫之行為。況查被告曾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按期付款予原告,時逾一年,累計返還數額達一百五十二萬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有依該協議書履行之決意,則其簽立和解契約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亦非無疑。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既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無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以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於確認性的和解;若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的和解。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時,對發生王雙平死亡結果之醫療糾紛之責任如何歸屬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和解契約簽立當時,並無「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之可言,是兩造和解非屬確認性質,而具有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的法律關係,以解決兩造爭執之創設性質,應堪認定。準此,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故嗣後原告及被告乙○○雖均因醫事鑑定結果認定渠等對王雙平死亡結果均無疏失而分獲不起訴處分,惟此於和解契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兩造仍有依和解契約履行之義務。
五、按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以外,餘款二百萬元則分五十期(每期四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被告如有逾二期未付情事,原告得請求給付剩餘之賠償和解金及遲延利息,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按時還款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同年三月起即未返還一節,復為兩造所是認。本此,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有逾二期不給付之情,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自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逾其所得請求之權利,洵為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王雙平進行隆胸及腹部抽脂手術,反訴原告乙○○從旁協助擔任麻醉護士工作,詎竟致王雙平死亡而引起醫療糾紛。案件發生後,反訴被告即自行私下與被害人王雙平之家屬以六百萬元金額達成和解,反訴被告並於付款予王雙平家屬後,即向反訴原告乙○○誆稱被害人王雙平係因反訴原告乙○○麻醉不當而死亡,又至反訴原告乙○○住處門口噴畫使人心生畏怖之圖案,使反訴原告乙○○宥於反訴被告之詐欺、脅迫,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擔賠償金額之一半即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反訴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簽立和解契約書。至八十八年一月初,反訴原告乙○○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始驚覺反訴被告係以詐欺及脅迫之方式來逼迫反訴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反訴原告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反訴被告,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付之一百五十二萬,及並出面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反訴聲明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係反訴原告乙○○委請反訴被告出面全權負責協商的,反訴原告乙○○嗣後並同意各自負擔三百萬元而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且由反訴原告丙○○擔任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嗣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乙○○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兩造雖均無刑責,但和解契約有創設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乙○○為詐欺脅迫,反訴原告乙○○住處遭噴漆一事並非反訴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主張渠二人與反訴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係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為,當就反訴被告有詐欺脅迫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噴漆照片為憑,但僅由系爭照片並無法證明行為人即為反訴被告,此外反訴原告復無法就反訴被告有何詐欺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詐欺脅迫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和解契約仍為有效,故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乙○○已給付之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就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一)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乙○○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反訴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三0七地號土地及0三五六六建號建物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恩山~B法官陳靜芬~B法官李秀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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