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海商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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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海商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海商字第十三號
原告百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
黃維倫 律師被告利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呂偉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點玖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七年三月十三日自台灣高雄出口模具及塑膠射出用顏料(INJECTIONMOLD,COLORPOWDER)貨物乙批,委由被告,以「ZIMSYDNEY」輪第022S航次運至澳洲雪梨(SYDNEY)。此有被告於八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發之第KEESY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可稽。詎貨物運抵澳洲雪梨港後,被告竟交貨予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訴外人MEUCCOAUSTRALIAIMPORTEXPORTPTYLT
D.(下稱Meucco公司),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計美金二八、六九三點五元,並有商業發票可稽。嗣原告於八七年一月廿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並於次日送達,惟其迄未置理。是被告並應自受催告時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確已成立運送契約:㈠按本件之件貨運送契約係「諾成契約」,因運送人與託運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因之,契約締結後,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參海商法第九七條),尚不失為運送契約之證明。
㈡查系爭載貨證券印就被告名銜地址,並載:「FREIGHTCOLLECT(到付運費)」
,且載:「ShipperZingWayEnterpriseCo.,Ltd.」(託運人:百船企業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稽(原證十)。而原告亦庭呈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詳八八年五月廿一日筆錄),此為被告所不爭。況被告亦自承:「本件運送為一海上運送契約」云云。則兩造間確訂有一海上運送契約,應無疑義。
三、被告應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
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原證三)。
㈡而運送人違反繳回證券交付貨物規定,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致使託
運人受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迭有定論(參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判決、七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
㈢又運送人之被告受原告(託運人)委託運送而須交貨予有受領權人,惟其已將
系爭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Meucco公司,而其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又在原告持有中,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參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貨款之損害(參同上七六年判決)。
四、原告並無不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為主張之情形:㈠按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不因受貨人是否取
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參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故載貨證券如嗣後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間之關係(參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是本件託運人之原告甚且自始即持有全數載貨證券正本至今,則原告對被告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現無任何休止狀態,自有權向運送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又再按被告所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本件系爭貨
物雖由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占有」云云。惟本件原告乃請求損害賠償,非請求交付運送物,被告張冠李戴,殊有誤解。復適足證明被告已自認明知應收回、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
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查原告於系爭貨物被盜領時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明知依約須收
回載貨證券始可交貨,竟因其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逕行交貨予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Meucco公司,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
㈡又載貨證券尚在運送人持有時,既未交付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第三人,尚未發
生「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之作用。況系爭貨物既已遭遠在澳洲之無受領權人Meucco公司盜領,依社會通念,亦已不能回復原狀(參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尚難謂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貨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所有權能。被告僅以原告單純持有載貨證券之事實認所有權未受侵害云云,殊嫌誤謬。其復空言稱貨物有瑕疵、並未轉賣云云,尚與上述認定無涉,即不足採。
六、關於損害之數額:㈠按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規定,固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被告之損
害賠償額。然而此項須以到達港或物完好市價計算,即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等項而言(參 楊仁壽 著海上貨物索賠第七七頁),依通常情形顯會高於發票所載金額。而本件原告僅減縮為依商業發票金額(成本)請求,即屬合理範圍。
㈡況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
得,斟酌情形而為之判斷。本件被告明知應收回竟未收回載貨證券而交貨,亦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參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三項),事證至臻明確無可委卸,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損害額應依商業發票計算,參諸國貿慣例亦屬相當合理。懇請斟酌如上。
㈢又民法六三八條乃針對價值之計算,並非就貨物損害賠償之幣別為規定。而兩
造間就貨物損害賠償之幣別尚無約定,即無民法第二0二條之適用。而系爭貨物出口時係以美金計價,美金亦為國內通常可得之貨幣,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應屬適法。惟如鈞院仍認應以新臺幣給付為妥,則請准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
七、本件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又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規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是本件尚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叁、證據:提出載貨證券、發票、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十八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裁判、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一三六頁、楊仁壽著海商判決評釋第四二九頁、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邱聰智 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乙○○之說明書、前次交易之商業發票、前次交易之估價發票、前次交易之出口報單、前次交易之明細表、匯入通知書、本件交易之商業發票、本件交易之出口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載貨證券放貨致使原告遭受損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按發票記載為美金二八、六九三、五元折合新台幣九五一、六一九.九二元整云云。
惟查:
⒈債務不履行部分:
本件原告如欲受領系爭貨物應先以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換取「小提單」後,始得提取貨物,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受領權利人苟不將載貨證券交還,即無從取得「小提單」,無「小提單」即不能提取貨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稱:「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即本此旨趣而為發抒,另海商法學者楊仁壽法官所著「海上貨損索賠」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如仍持有載貨證券而未交還予被告,則原告依法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交付運送物,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系爭貨物雖由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所占有,惟受貨人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並未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同時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領回,原告亦置之不理,則原告並未喪失運送物所有權,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原告所有,原告實無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
⒊單位責任限制部分:
縱認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惟本件運送為一海上運送契約,應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是以,被告就每一箱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新台幣玖仟元為限,即按載貨證券所記載六箱計算應以新台幣五萬四千元為限。
⒋貨物價值部分:
縱認本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賠償責任限制之適用,則其損害賠償額亦應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決定之,並非如同原告所求。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職是之故,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於澳洲雪梨市之價值究為多少一事為舉證。至於原告用以證明貨物價值之商業發票,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0六七七五號函,均指陳商業發票不得作為民法六百三十八條計算貨物交付時目的地賠償額之依據,蓋國際貿易瞬息萬變,常有以高價購入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商業發票之價值請求。
⒌損益相抵部分:
⑴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修正
理由謂:「按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害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考),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如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等,惟當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足證損益相抵原則早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採。⑵又「債務人賠償損害之範圍,以與賠償原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其他
法律規定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為限。故扣除利益之範圍,亦應以與賠償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益為限。苟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賠償原因而生,其是否基於同一損害發生事實,在所不問。其損害與利益,共為賠償原因之直接結果,或一為其直接結果,他為其間接結果,抑或二者共為間接結果,均非所問。例如約為陸上運輸之運送承攬人,違約而為海上運送,因船舶之沈沒而招致運送物品之滅失時,則因海上運送所節省運費之利益,應由運送承攬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此利益之原因為海上之運送,而運送物品滅失之原因,為船舶沈沒之事實,從而此利益及損害發生之事實不同。
然賠償義務發生之原因,為契約之違反行為,為此行為之結果,發生費用節省之利益與運送物品滅失之損害,故應許其為利益之扣除。」學者 史尚寬 亦肯認損害與利益間,共為賠償原因之直接結果,或一為其直接結果,他為其間接結果,抑或二者共為間接結果,均非所問。
⑶本件原告縱使喪失貨物所有權之原因,為被告運送契約之違反,惟被告行為
之結果,發生買受人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與原告取得買賣價金與利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為利益之扣除。
⑷綜前所述,原告既受有已取得貨款美金二七、000元之利益,自應扣除該
部分利益,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僅為美金一、六九三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舉證責任部分:
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準備書㈡狀略以原告負責人乙○○書立說明書說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票金額美金五一、九七五.一二號之貨物,都是貨物裝船後,再由Meucco公司電滙貨款,原告再交付載貨證券供Meucco公司領貨,故被告所辯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美金一0、000元、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美金一0、000元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美金七、000元俱為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之貨款,並非清償本件系爭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金額美金二八、六九三.五元之貨款,故被告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主張Meucco公司已清償本件貨款美金二七、000元之事實,提出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雖為對造所否認,此時,法院應如何認定證據之證明力,此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然該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法院亦非以自由心證為由,而得恣意認定證據之真偽,仍應對其心證之內容表明其對證據予以採認或不與採信之理由。就「證據優勢」理論言,倘被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聯性等要求時(如不合於容許性或關聯性,數量再多亦不適用之),此時,因該證據足以使法院認為和待證事實間具有某種程序之關連,此時,已使其欲證明之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逐漸增強,設被告不斷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原告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譬如,將證據之證明力量化成百分比觀察,假若被告對待證之A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渠自應提出證據來證實所言之真正,但是,並非每項證據均可達到百分之百之證明度(如間接證據或直接證據之私文書等),倘被告先提出甲證據,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有百分之三十肯定之心證,復提出乙證據藉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為真實,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八十肯定之心證,此時,假若原告僅空言否認,依證據優勢理論,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事實為可信;反之,此時原告亦提出丙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A事實純屬子虛,而證項證據已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削弱(其百分比乃自由心證之範圍),而削弱至法院認為A事實存在否有疑問,此時,當應由被告再提出證據來證明原告所言非實,以增強其證明度,苟被告無法再提出積極之證據使法院該事實認為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為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首開敘明。
⑵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票之貨物,亦係由被告所承攬運送,此有被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所出具載貨證卷可稽(見被證九),按原告前揭準備書狀所載原告係於取得Meucco公司貨款,始交付載貨證卷供Meucco公司領貨云云,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將該批貨物交付予Meucco公司,足徵Meucco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已將美金五一、九七五.一二元之貨款結清,原告始同意由Meucco公司受領貨物。
⑶綜前所述,Meucco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所支付之款項包括八十
六年十二月卅日美金一0、000元、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一0、000元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七、000元,合計美金二七、000元,實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發票無涉,應屬Meucco公司清償原告本件系爭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發票之貨款。蓋Meucco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俱為不同種類之模具(見發票及載貨證券所載),因模具之開模成本極鉅,出賣人理應會要求買受人先行支付貨款中有關開模之成本,藉以避免買受人突然無故解約,造成出賣人開模費用之損失,與一般買賣採先出貨再付款之方式迴異。準此,前開合計美金二七、000元之金額,付款時間既皆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票之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Meucco公司受領之後,又符合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發票所載模具買賣之交易付款常規,加上原告自認Meucco公司已清償貨款美金二七、000元,依證據優勢理論,被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認損益相抵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如原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美金二七、000元係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票貨款之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削弱被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僅單單提Meucco出公司匯款紀錄即得證明美金二七、000元確係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票之貨款,而非清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發票之貨款。
叁、證據:提出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
上字一九二九號判例、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六七七五號函、國外買受人英文傳真函及其中譯文、國外買受人匯款資料、史尚寬著債法總論頁二九八至三0三、載貨證券、原告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管轄: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託被告將稱系爭貨物自台灣高雄港運至澳洲雪梨港,惟被告竟在澳洲雪梨港無載貨證券放貨予訴外人MEUCCO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損害發生地在澳洲雪梨港,涉及外國地,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審判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查本件被告係中華民國國籍,主事務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在本院轄區,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百船企業公司主張伊為被告利運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載貨証券之合法持有人,惟被告受原告委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出口模具及塑膠射出用顏料(下稱系爭貨物)乙批,自台灣高雄港運至澳洲雪梨港,惟被告將系爭貨物送達目的港後,竟擅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無受領權人(即訴外人MEUCCO公司),致使原告遭受美金共計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伍角之損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誤載為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並於次日送達,惟其迄未置理,查運貨人違反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致使託運人受損害,爰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茲因兩造間就貨物損害賠償之幣別尚無約定,而系爭貨物出口時係以美金計價,美金亦為國內通常可得之貨幣,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應屬適法,惟如本件系爭貨物損失應以新台幣給付為妥,則請准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原告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載貨證券交還被告,而被告仍持有載貨證券,依法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運送物,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貨物應由受貨人占有,惟受貨人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並未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同時要求原告領回,原告並未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實無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縱認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惟本件運送為海上運送契約,應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故系爭貨物依載貨證券記載為六箱,其損害賠償應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限。縱認本案被告所負損害償責任且無責任限制之適用,系爭貨物價值部分不得以商業發票作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計算貨物交付時目的地賠償額之依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縱使喪失貨物所有權之原因為被告運送契約之違反,惟被告行為之結果,發生原告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與原告取得美金貳萬柒仟元之買賣價金與利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僅為美金壹仟陸佰玖拾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準據法:查本件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運送人,載貨證券在原告持有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須受運送契約之拘束,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準據法亦應依運送契約本身之準據法。本件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未見有管轄權之約定,且縱有管轄權之約定,因係被告單方面之記載,亦難認有雙方之合意。參以兩造均係中華民國國籍,主事務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系爭載貨證券亦在中華民國境內簽發,貨物裝載港為中華民國之高雄港,是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間契約最具牽連關係之法律,本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無疑。
四、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因此受貨人或其指定之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自得拒絕交付,苟不拒絕而交付運送物,即已侵害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應對託運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為被告所簽發系爭載貨証券之合法持有人,惟被告竟將系爭貨物交付無載貨證券之訴外人MEUCCO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意旨,被告自應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非請求交付貨物,是以,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載貨證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可採。
五、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定之。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查原告主張原告因運送物占有之喪失遭受美金共計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伍角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為證。被告否認該國際商業發票之形式真正,並主張該國際商業發票無從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出該國際商業發票之正本,且該正本業經簽名,自有形式證據力,被告空言否認形式真正,委無足取。又該國際商業發票上載明交易條件為FOB,亦即該發票上之金額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參以買低賣高乃商業交易之常態,貨物目的港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之價格,則原告以常態下較低之出口港貨物價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自無不可。被告又主張本件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惟按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亦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適用無疑。原告主張其因運送物占有之喪失遭受美金共計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伍角之損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又主張原告取得美金貳萬柒仟元之買賣價金利益,應與原告之損害相抵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自訴外人MEUCCO公司收受美金一萬元、一萬元及七千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否認前揭款項與本件貨物有關。被告自應就此等款項係支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盡舉證責任。參以系爭貨物國際商業發票製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裝船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而被告主張為買賣價金之三筆款項中前二筆均在原告製作發票、貨物裝船之前。從而,如依被告所主張,買方在賣方出具發票且貨物裝船前約
一、二個月前即付清買賣總價金美金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伍角中之貳萬元,顯然不符常情,被告主張自無可取。
七、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但未約定應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並非即表示原告僅得請求給付新台幣。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僅係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而已,並未規定未約定應給付外國通用貨幣者即應給付新台幣。兩造既未明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給付何種外幣,則應以法律之規定補充之。次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則上亦有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惟該條規定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以此即謂若目的地為外國即為外國貨幣之債,亦即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並未就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給付之貨幣種類加以規定。於此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以,原告受何種幣別之損害,即得請求被告以何種幣別之賠償以填補損害。查本件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得向被告請求填補之損害,為其喪失其對於出售與訴外人MEUCCO公司之貨物之占有,原告與出售系爭貨物係以美金計價,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以美金計價,被告應負填補原告以美金計價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即無不合。
八、原告自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起,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此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該存證信函內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賠償,係定有期限之催告,被告「函到十日內」未賠償者,始自第十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伍角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惟假執行所擔保者係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自以提供新台幣為擔保為宜,爰依近日匯率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十一、又原告係請求就債務不履行(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六三四條,後者為前者之特別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三四條所提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法律關係即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又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給付美金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亦無審酌必要,亦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