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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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支付命令,其內容有關被上訴人即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告間所存在債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中之一十九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審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呈之準備書狀內載補充理由,仍予以援用,惟原審竟疏漏未審。
(二)查本件系爭債務自始至終,上訴人皆與訴外人 黃利男 接洽借款,並交付借款金額以及債權憑證支票事宜,而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金錢來往,故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之債權憑證支票乃惡意取得,因上訴人託友人 周炳坤 代向訴外人黃利男清償一十九萬元,其受付該筆款項後,竟惡意將其持有上訴人之支票轉手交付予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求償,顯然於法不合。
(三)次查,上訴人託友人周炳坤向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黃利男清償一十九萬元後,黃利男竟未交付其所持有上訴人之支票或立字據予周炳坤,其中是否有詐不得而知。
(四)再查,黃利男與周炳坤及訴外人 林義雄蔡保國 (即上訴人之父親)原在大陸合夥投資飲料生意兼同事,故上訴人與黃利男關係良好,因而有金錢借貸往來,惟黃利男對上訴人之貸款額度認可最高限額僅有四十萬元,是以上訴人始終未曾向其借款超過該數,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上訴人託友人代清償之一十九萬元,係清償伊在板橋市農會所匯之借款云云,顯係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炳坤及林義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對上訴人有四十六萬元之票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定,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基地強制執行,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一號卷證查核屬實,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生債權消滅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七年一月,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支付命令,其內容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存債權四十六萬元中之一十九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四十六萬元其中之一十九萬元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以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抑有進者,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六萬元未還外,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另匯款十五萬一千元借與上訴人,訴外人周炳坤代償之一十九萬元,係為清償前開一十五萬一千元之借款,並加計之前借款之利息,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四十六萬元債權無涉,因此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核發命令,經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案經確定,足見本件執行債權確屬存在,倘有上訴人主張已在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七年一月,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因清償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何有不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理?已見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實在,要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一、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支付命令,其內容就被告對原告間所存在債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中之一十九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實字第四五六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其中債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中之一十九萬元債權予以撤銷。」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前述二項聲明,上訴人並提起上訴,其第一項上訴聲明固為:「原審判決廢棄」,似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惟觀諸第二項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支付命令,其內容有關被上訴人即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告間所存在債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中之一十九萬元債權不存在。」可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應以第二項上訴聲明之內容為限,從而,本院僅得就其上訴之對象即第二項上訴聲明加以審酌判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第二項聲明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黃利男借款四十六萬元,並簽發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一十五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四紙,以及面額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黃利男收執。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遂由原告之友周炳坤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代上訴人向黃利男清償並已全部兌現,復於八十七年元月再代清償現金四萬元,合計一十九萬元。詎黃利男於受償前開金額後,並未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支票,而將票據轉手被上訴人持以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支付命令,其內容有關被上訴人即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告間所存在債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中之一十九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發生債權消滅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七年一月,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況且訴外人周炳坤代償之一十九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四十六萬元債權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四十六萬元之票款債權,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發生債權消滅之時間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等情,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除依法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中之一十九萬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換言之,系爭一十九萬債權不安之狀態,尚非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與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正紀~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227 號判決(89.01.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2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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