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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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為公司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時分,丙○○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往大園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丙○○經過該路段之「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時,在同車道前方,亦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駛進入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之往桃園市區○○○道行駛,而甲○○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路段迴轉,自後方駛至之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產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於遠處已發現同車道前方之甲○○自該路旁迴轉之狀況,猶疏未注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而先撞及甲○○所駕駛上揭正在迴轉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部分,再失控向左前方向閃避而越過安全島衝撞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同地點,為忽然衝撞而來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乙○○因此受有左膝蓋骨(髕骨)骨折、左手腕破皮傷七x四公分、下頜破皮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乙○○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並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行經前開路段時,見同向在前之甲○○忽然自路邊迴轉,乃按喇叭及閃大燈,因閃避不及,將方向盤左打,先撞及王車之左前角,再衝撞到對向而撞及告訴人之車,所以本件車禍是甲○○忽然迴車所致,伊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丙○○為閃避於同向前方迴車之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衝撞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迭據甲○○、乙○○一指陳述明確,並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本案之道路交通車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丙○○雖一再否認有過失,辯稱係甲○○忽然迴車所致云云,惟甲○○於警訊中稱「我原本停在路邊吃午餐,發動起步後,欲迴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當我車慢慢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由後視鏡看到遠處自有一部小貨車直行而來,我便將車停在外、內側車道分隔線上,欲讓該部自小貨通行(我車橫在外側車道),未料該部自小貨因車速快,可能欲閃躲我車,故撞上分向安全島,再衝進對向車道,撞上另一部自小客車」、「當時車速約二十公里時速」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則供稱「因見甲○○所駕自小客車欲由與我同向之文中路邊迴轉往桃市方向行駛,我便按喇叭及閃大燈警示,但甲○○車輛仍然駛前至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的分隔白線,因我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故不及閃躲,將方向盤往左打,而撞上安全島中央,進而我車右後車角撞及甲○○自小客車左前大燈,而後我車因無法停止而駛進對向車道迎面撞上往桃市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等語,及被告丙○○於本院再審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看見甲○○的車,我還閃燈、按喇叭警示他,我以為他會讓我,但王的車仍在繼續迴車,我已經放鬆油門,但未踩煞車,我還是往前開,而王的車也在繼續迴車,我不知王的車速多少,之後就來不及閃避,本能反應之下,就往左轉撞上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前即看見前方甲○○欲迴車且已迴車,且甲○○又自稱車速僅時速二十公里,衡情甲○○係迴車車輛,車速不可能過快,而被告丙○○自後方駛來,明明已看見正在迴車之甲○○,猶僅以閃燈及按喇叭方式警示甲○○一定欲讓其先通過,而完全未加以減速,或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閃避,待亦未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甲○○發現被告丙○○車輛時,二車已來不及閃避而使被告丙○○先擦撞至甲○○之車輛,再衝撞至對方車道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依卷附現場照片,現場於車道上僅留有告訴人乙○○之煞車痕,並無被告丙○○車輛之煞車痕(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丙○○自接近甲○○車輛時起,至往左前方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乙○○車輛發生撞擊時止,竟均未煞車,益證被告丙○○未採取任何閃避之安全措施,被告丙○○猶空言辯稱後來有煞車,是甲○○迴車不當,否認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雖本件車禍於檢察官偵查時曾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責任,認為「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由路旁起駛迴轉」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桃鑑字第八八三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惟如前述,行駛於後方之被告丙○○於甲○○在路邊開始迴車時即看見在前方之甲○○車輛,猶完全未加以減速或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雖甲○○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過失,但仍不免被告丙○○應負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報告疏未注意及此,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全部為甲○○一人之過失,尚有誤會。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且肇事路段為四線路段,及肇事當時為中午時分,且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即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宏隆公司受僱司機,平日以為該公司運載貨物為業,案發當時亦係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運載貨物而肇事,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者係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迄今均否認有過失且未與被害人為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車禍事故路段時,自外側車道駛進入內側車道,欲由該路段安全島間之空地迴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路段迴轉,而遭丙○○駕駛上開小貨車撞及,丙○○再越過安全島而撞及對向駛至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乙○○受有左膝蓋骨骨折、左手腕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飛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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