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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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追加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桂林華○○○區○巷道,由社區內往社區外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方向行駛,途○○○區○巷道與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被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與產業道路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擊,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腕掌面韌帶受傷併脫位及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如下:在省立桃園醫院手術、住院及治療費用,計支付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自費費用二三五六八元,健保給付費用七四三九O元)。在新永和醫院治療,支出手術治療、住院及治療費用共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自費費用四二三八二元、健保給付費用七三七九九元),另在忠華中醫醫院治療支出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自費費用六四五O元、健保給付費用二OO四O元),在徐東發國術館治療支出費用六千五百元;在榮豐堂國術治療支出四千一百元。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計程車費用五萬六千四百元、工作薪資損失三十萬元、機車修理費用二萬元、裝假牙費用五萬五千五百元、年資損失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九千五百元,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三紙、忠華中醫醫院證明書影本三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東發接骨傷科收據影本一紙、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影本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員工薪津表影本三紙牙診所收費單影本一紙、新永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紙及總計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則以:伊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時,有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看無車方起步左轉,車禍當時,伊已完成四分之三轉彎,伊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於裝假牙費用並不爭執,至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應審酌是否有必要,且全民健保之給付應不可請求,另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確有此支出,該支出係屬必要。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機車修理費用應審酌是否有此必要,且應扣除折舊。又年資之損失,請求依法無據。又精神慰撫金以不超過原告之請求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伊汽車有保汽車強制險。
三、證據:提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桂林華○○○區○巷道,由社區內往社區外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方向行駛,途○○○區○巷道與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被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與產業道路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擊,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左手腕掌面韌帶受傷併脫位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計程車費用五萬六千四百元(已有證明)工作薪資損失三十萬元、機車修理費用二萬元、裝假牙費用五萬五千五百元、年資損失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九千五百元,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等語。
被告則以:伊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時,有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看無車方起步左轉,車禍當時,伊已完成四分之三轉彎,伊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對於裝假牙費用並不爭執,至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應審酌是否有必要,且全民健保之給付應不可請求,另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確有此支出,該支出係屬必要。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機車修理費用應審酌是否有此必要,且應扣除折舊。又年資之損失,請求依法無據。又精神慰撫金以不超過原告之請求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此觀諸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桂林華○○○區○巷道,由社區內往社區外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方向行駛,途○○○區○巷道與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被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與產業道路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擊,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腕掌面韌帶受傷併脫位及牙齒脫落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伊有過失。經查:被告自○○○區巷道行駛,行駛於交岔路口時左轉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桃鑑字第八七一一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傷害原告,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在省立桃園醫院手術、住院及治療費用,計支付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自費費用二三五六八元,健保給付費用七四三九O元),業據原告提出之省立桃園醫院醫(現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療費用影本三紙為證。原告在新永和醫院治療,支出手術治療、住院及治療費用共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自費費用四二三八二元、健保給付費用七三七九九元),業據其提出新永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紙及總計表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另在忠華中醫醫院治療支出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自費費用六四五O元、健保給付費用二OO四O元),亦有收據影本一紙及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另原告在徐東發國術館治療支出費用六千五百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在榮豐堂國術治療支出四千一百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一千四百八十元(桃園醫院部分一一五O元加三十元,新永和醫院三百元)非必要費用,及原告在榮豐堂國術館、徐東發國術館治療應非必要之治療,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非必要費用,均應予以扣除,其餘二十三萬二千零七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伊駕駛肇事之汽車有保強制汽車保險,原告僅能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肇事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投保汽車強制險,有被告提出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要保書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七萬零九百二十元(二三五六八元加四二三八二元加六四五O元減一四八O元)。
(二)裝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牙齒脫落,其支出修補費用五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就醫計程車費用五萬六千四百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三紙為證,應認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先生看護,折算支出七萬二千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先生 鍾國康 請假卡影本一紙為證,唯觀諸前揭請假卡,原告之先生鍾國康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請假至同年月十六日,前後共十四日,是原告僅能請求十四日之看護費用,依常情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二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請即屬無據。
(五)工作薪資損失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薪資損失三十萬元,年資損失五萬元,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如此損失,是此部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抗辯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觀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機車八十四年九月出廠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系爭車輛領照出廠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即本件車禍被撞時,有二年二個月之久,則其零件折舊以每年千分之五三六計算,原告之材料費用折舊為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第一年折舊為二萬元乘千分之五三六等於一萬零七百二十元,第二年折舊為二萬元減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再乘千分之五三六等於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第三年二個月之折舊為二萬元減一萬零七百二十元減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乘十二分之二等於七百一十八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三千五百八十八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腕掌面韌帶受傷併脫位及牙齒脫落等傷害,住院開刀三次。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十萬九千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肇事次因為原告超速行駛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應屬可採。故被告應負擔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百分之八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即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