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見戊○○所有乙部T2-2028號自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入該部自小客車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該部自小客車內之測速器乙個及三隻米其娃娃(合計值約新台幣八千元),適為恒業公司作業員即泰國籍外勞甲○○○○ANTHIAHUA及乙○○○○ASARN
BUNCHUANG二人自恒業公司監視器中查知該情並追出公司,嗣丙○○發覺其犯行為該二名外勞發現,隨持其甫竊取得手之測速器乙個及三隻米其娃娃,逃離現場,並駕駛其所有之乙部G9─3613號自小客車逃逸,後甲○○○○ANTHIAHUA及乙○○○○ASARNBUNCHUANG該二名外勞即將G9─3613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記下,並告知戊○○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本竊盜案件發生時伊並不在前址現場,且證人 黃秀娥 、 李佩 怡及 戴聖峰 等三人得證明伊當日並未在前址中壢市○○路○號前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失竊測速器乙個及
三隻米其娃娃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指訴綦詳。
(二)、又證人甲○○○○ANTHIAHUA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均證稱,其有看見被告身體趴在T2-2028自小客車上,並且有目睹被告拿走洋娃娃,嗣其追出,被告便遁入G9─3613號自小客車逃逸等語。
(三)、再證人乙○○○○ASARNBUNCHUANG於警訊及本院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亦證稱,其有看見被告遁入G9─3613號自小客車內並駕車逃逸,旋其即記下該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等語。
(四)、況G9─3613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乙節,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
(五)、矧證人甲○○○○ANTHIAHUA及乙○○○○ASARNB
UNCHUANG係經由監視螢幕器察知被告竊盜犯行,而該台監視器為十四吋彩色螢幕電子科技設備乙節,亦據前述二名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稱在卷,足見前述二名證人應無同時觀察謬誤之情。
(六)、復且被告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提出三名證人(即黃
秀娥、 李佩怡 及戴聖峰三人)以證明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並未身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然查證人黃秀娥與李佩怡間、被告與證人戴聖峰間所為之供述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明顯矛盾之處,是證人黃秀娥娥、李佩怡及戴聖峰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足採,實非無疑。
(七)、抑且,證人黃秀娥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於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道○○街購物(衣服),且係逛街道店面,非一般傳統市場云云,然查一般服飾店面是否早於上午八時許即開始對外營業?尚非無疑;又果一般服飾店面,並未如此提早對外營業,則證人黃秀娥會何不俟近午時許,待一般商家店面皆陸續營業後,再前去逛街購買衣服?
(八)、其次證人李佩怡與黃秀娥間之證言既有前述(六)所載之多處矛盾之處
,且被告與證人 劉佩怡 間復為情侶乙節,業據證人劉佩怡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結稱在卷,堪信證人劉佩怡所為之證言,非無架詞袒護被告之虞,其所為之證言,得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無疑。
(九)、末且,如依證人戴聖峰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所陳,其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上班時段係自每日下午八時許迄隔日上午八時許,整整連綿達十二小時,衡請證人戴聖峰既徹夜未眠,且已連續工作達十二小時,其身體應已勞累不堪,始符常情,另再參酌被告於同日審理時所供(係證人戴聖峰致電相約前去撞球,因伊要先去找工作謀職,故改約在中午時許見面),按理證人戴聖峰之身體既已疲累不堪,其豈再有餘力,致電予被告,相約前去撞球?或係證人戴聖峰有「超人?」之體力,得不眠不休,足見證人戴聖峰所言,實難謂與常情無違,益見其構詞迴護被告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見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敲碎該部自小客車玻璃,毀損車上JC30右前門一片及貼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云云。
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參,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毀損一般物品罪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黃秀娥、李佩怡及戴聖峰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審判職務時,就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案件,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涉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欲使國家審判權發生不正確之判斷,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黃秀娥與李佩怡部分):
┌───┬─────────────────┬────────────────┐│編號│黃秀娥│李佩怡│├───┼─────────────────┼────────────────┤│一│並未買到衣服。│黃秀娥有購買很多衣服。│├───┼─────────────────┼────────────────┤│二│丙○○載黃秀娥及李佩怡返回龍潭住居│丙○○載黃秀娥及李佩怡返回龍潭住│││處途中,丙○○與李佩怡二人有聊天。│居處途中,因黃秀娥在車上,不方便││││與丙○○聊天,只有聽音樂而已。│├───┼─────────────────┼────────────────┤│三│有叫李佩怡聯絡丙○○,載其與李佩怡│黃秀娥並未指名要找丙○○前來搭載│││返回龍潭住居處。│其母女二人返回龍潭住居處,本來其││││係找友人 邱清俊 搭載,後因無法聯絡││││,始找丙○○前來搭載。│├───┼─────────────────┼────────────────┤│四│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即與李佩│其先去洗頭,由黃秀娥單獨去逛街,│││怡開始逛街│並約定於一小時後,在美容店前會合│├───┼─────────────────┼────────────────┤附表二(證人戴聖峰與被告丙○○部分):
┌───┬─────────────────┬────────────────┐│編號│證人戴聖峰│被告丙○○│├───┼─────────────────┼────────────────┤│一│因與被告已許久未保持聯絡,故被告於│與證人戴聖峰已認識好幾年,並經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打電話來時,記 億特 │保持聯絡。│││別深刻,並熟記該日。││├───┼─────────────────┼────────────────┤│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係被告丙○○打電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係係證人戴聖峰打│││,相約前去撞球│電話,相約前去撞球。│├───┼─────────────────┼────────────────┤│三│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中午,被告丙○○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其與證人戴聖峰│││麵,其吃魯肉飯。│二人皆吃飯,並無吃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