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一九九五年式三陽牌C四A─CA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雙方訂有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餘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四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應付一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標的物約定保管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並約定於價款繳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取得上述標的物後,僅給付分期款至第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標的物遷移去向不明,致債權人南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情節大致坦承無訛,僅辯稱上開車輛嗣於八十四年間即委託他人交還南陽公司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南陽公司代理人 齊致一呂正新 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標的物之存放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被告住所),然告訴人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偵訊前至約定處所查看仍追索無著等情節,併據前開告訴人之代理人齊致一在偵查中指證明確,顯然被告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復依上開契約,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即告訴人)得隨時取回占有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取回乙方之占有標的物。被告未得告訴人南陽公司之同意,擅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復未按期繳納車款,致令告訴人債權無從追及受有損害,其主觀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久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生公司)佯稱購買預拌混凝土,久生公司不知有詐,乃依約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陸續運送混凝土至其所承攬之大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未經其妻乙○○(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改名丙○○)之同意,擅自盜用乙○○之印章,並以乙○○為發票人,偽簽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二千四百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二張交予久生公司以佯裝給付貨款之用,嗣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止付,久生公司始知受騙,案經久生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考。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久生公司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簽發均經乙○○同意,另不能支付久生公司貨款,係因經營不善及遭人倒帳所致,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一)證人丙○○(即乙○○)前於偵查中固證稱為卷附其為發票人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支票二紙,並非其所簽發,且未授權被告簽發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乙○○在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連同上開花旗銀行支票送請鑑驗比對筆跡結果,上開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之支票上乙○○簽名與乙○○開立帳戶時所留存簽名筆跡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二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證人丙○○(即乙○○)前於偵查中所證顯與實情不符。經本院訊問時以此嚴詞質訊證人丙○○(即乙○○),證人丙○○(即乙○○)始翻異改稱上開花旗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上乙○○之簽名確為其所為,然仍堅稱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並非其填載,且未同意被告填載日期及金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支票均僅供其支付房屋貸款所用,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云云。惟經本院向花旗銀行調取丙○○(即乙○○)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兌現支票影本計十一紙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金額六萬三千五百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張鐵軍載運廢土費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金額六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金額十九萬元支票(共三紙),係用以支付 呂慶章 板模工程費,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 陳丁坤 水電費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 鄭美雪 相關工地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呂慶章、陳丁坤確係被告下游包工並已取相關工程款一節,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四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呂慶章證述確實,參諸夫以妻開設支票用以支付生意上往來款項,社會上屢見不鮮,本件被告生意失敗導致貨款支票退票,告訴人久生公司因此告訴被告犯詐欺罪,並以丙○○(即乙○○)為支票發票人而列為詐欺罪共同被告,證人丙○○(即乙○○)前於偵查中率均否認支票為其簽發,經本院送請鑑定上開花旗銀行支票簽名筆跡確係其所為,復又改稱簽名係其所為而金額、日期為被告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等情,足證證人丙○○證詞反覆,顯係為脫免干係所為辯解,其證言自難遽信,復稽之上開丙○○(即乙○○)花旗銀行帳戶多有供被告用以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且均已兌現諸情,益見證人丙○○(即乙○○)證稱上開帳戶均僅供其支付房屋貸款云云,顯然不實。被告辯稱該紙花旗銀行支票確係經丙○○(即乙○○)同意簽發,應可憑信。再查,本件乙○○台新銀行支票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證人丙○○(即乙○○)亦不否認該印鑑之真正,是關於該紙台新銀行是否係被告偽造應審究者厥為該紙支票是否係經被告盜蓋發票人印鑑。查本件被告除上開乙○○台新銀行支票外,前另有以該帳戶支票用以支付久生公司貨款五萬六千四百元並已兌現之情,業據告訴人久生公司代理人 陳聰生 自承屬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參。茍證人丙○○(即乙○○)前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何以率任久生公司兌領款項不表異議?復參照證人丙○○(即乙○○)在偵查中係為否認犯有共同詐欺,證詞難免出入,應認被告所辯本件台新銀行支票係經丙○○(即乙○○)同意簽發,堪可憑採。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二)第查被告確有承攬大莊公司「內定新城」總價四千四百萬元之營造工程,有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因此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向告訴人久生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先後開立支票三紙,僅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兌現五萬六千四百元,另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二千四百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嗣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有請款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久生公司貨款支票,係經發票人丙○○(即乙○○)同意簽發,業據說明如上,即難憑此認被告有施用不法手段。又被告辯稱其嗣後不能付款係遭大莊公司倒帳所累一節,雖為證人即大莊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否認,並證稱應付被告工程款均已結清,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四、五、六、八月間仍支付該工地工程款達近達百萬元,有各該承包商親簽現金支出傳票七紙在卷可按,且證人呂慶章亦證稱被告應付其款項均已付清等語,茍被告有意施詐,何以仍支付鉅額工程款項。再被告所訂購預拌混凝土均係循正常程序訂購,並送至上開大莊公司工地之情,為告訴代理人陳聰生自承屬實,縱被告於與告訴人久生公司往來訂貨期間,財力漸入窘境,未將前情據實告知告訴人久生公司,亦與詐欺罪須以積極不法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被告嗣後不能付款遽認被告有施用施詐行為。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買賣,出賣人允許買受人延後付款,理應事先評估買受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買賣條件,衡情出賣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購貨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本件被告查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久生公司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告訴人久生公司應允出貨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詐欺犯行。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