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償還,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作為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債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適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上網瀏覽不疑有詐,即以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標得該筆記型電腦,得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主動與乙○○聯絡,乙○○遂依其指示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前開金額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因乙○○遲遲未收到貨品,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予地下錢莊成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伊欠地下錢莊的錢,因為無法還錢,錢莊的人說要拿走伊前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作為抵押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鉻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化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甚為顯然。
(二)、其次,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
若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已如前述,則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三)、且若被告所述屬實,苟其未告知地下錢莊成員密碼,該
帳戶又如何使用?況且,被告亦可向銀行停止該帳戶之使用,矧竟不為,是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確已預見該集團之成員將會持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其因詐欺他人而匯入之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被告甲○○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該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又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四)、另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隨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之穩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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