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秀珍 胞弟 陳世維 有口角之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將三個汽油彈點火丟至陳秀珍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適陳秀珍發覺喚醒同住之 章愛珠 一同即時撲滅火勢,僅造成門口鞋子、沙發燒燬,鐵門燒黑,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第一審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就汐止市○○路○段○○巷○號遭縱火案之現場勘察報告第十點明載:「尚待釐清之點:一、歹徒是徒步還是駕駛交通工具,為何會在巷口處遺留新鮮之汽油漬。二、因為一人要持三只汽油彈且又要點火應為較困難,歹徒是一人還是多人。」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詳予調查審認,根究明白,遽認係住居被害人住處走路約二、三分鐘可達之上訴人一人所為,自嫌率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現場遺留之玻璃瓶碎片為伏特加、玫瑰紅等酒瓶,瓶口均已燒燬呈焦黑狀,經測量瓶口直徑分別約三公分、二點五公分、二公分,應為三只自製汽油彈。研判歹徒持三只以上的汽油彈,針對汐止市○○路○段○○巷○號的鐵門投擲縱火的可能性居大」。則上開汽油彈之容量、大小如何,點火之後能否一次投擲三個,均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原判決復逕引述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所證:伊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自住處二樓下樓為小孩泡牛奶,從一樓鐵門上半部門縫看見上訴人丟東西,只丟一次,丟了就跑;及於第一審證稱:看到甲○○東西丟著就跑了,只知道一丟就立刻起火,丟一次,他一丟馬上就跑了,我是走下來,看到甲○○的臉各等語,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查證人陳秀珍於第一審明確證稱:看到甲○○丟一次,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警察來之後才知道是汽油彈,是
二、三個已經破掉的汽油彈……我事後才知道,地上有三個玻璃瓶(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七頁)等語。如果無訛,則何以其於案發當日八時十分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詢問時,卻明確指稱:「看到甲○○在我家門口前拿三個汽油彈往我家門口丟」(見第八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其前後之指訴既有明顯之瑕疵,究竟實情為何,在該瑕疵未究明前,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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