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協商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3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11時30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啟洲書記官蔡語珊通譯紀聰正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偵辦,於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件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4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13庭書記官蔡語珊
法官葉啟洲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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