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叁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件之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全部3罪除竊盜罪外,其餘2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惟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叁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列,自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如下附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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