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04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弟,甲○○因急需現款花用,又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申請現金卡使用,即思以冒用乙○○之名義,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隨即於民國93年5、
6月間,竊取乙○○置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所之身分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其並未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乙○○之名義書立「富邦現金卡」申請書,用以表示乙○○欲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銀行行使而提出申請,致富邦銀行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乙○○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嗣甲○○取得前開現金卡後,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先後多次於臺南縣市地區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發鈔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94100元之金額,現尚餘本息19919元未清償,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乙○○(乙○○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暨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影本、現金卡交易明細與ATM使用地點表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處1000元、100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則係86年10月8日所新增,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部分應提高為30倍,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部分應提高為3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得處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無庸提高,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均為新台幣3萬元,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各3罪之罰金刑最低均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雖上開規定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並罰,且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係基於富邦銀行核准額度內之同一詐取財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對富邦銀行詐領現金卡,並持以預借現金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心起貪念而為,盜刷金額非鉅,並償還部分款項,然未與被害人銀行達成和解償還消費款,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富邦銀行「富邦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依刑法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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