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內容詳如附表一),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一:
┌──┬───────┬───────┬───────┐│條號│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舊法)規定│新法)規定││├──┼───────┼───────┼───────┤│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