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六號
抗告人己○○即上訴人
戊○○○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子○○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辛○○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癸○○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治 住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一八五巷七八弄二十四號三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
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丁○○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壬○○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丑○○○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寅○○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庚○○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指定林治為共同送達代收人(住所為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一八五巷七八弄二十四號三樓),由於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鈞院三重簡易庭應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之。惟抗告人枯等許久並未收到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故而至鈞院三重簡易庭查詢,始知鈞院三重簡易庭業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進一步查詢,方知鈞院三重簡易庭於郵寄通知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補繳裁判費之記載錯誤,鈞院三重簡易庭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是鈞院三重簡易庭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係違誤,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審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時,並指定林治為共同送達代收人,其住所為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一八五巷七八弄二四號三樓等情,此有上訴狀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二十四元,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揆諸前揭明文,上開裁定應向抗告人所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治之住所: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一八五巷七八弄二四號三樓為送達,而本院三重簡易庭卻誤向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一八五巷七八弄二十二號二樓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是原審送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為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乃原審將抗告人所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治之住所,誤載為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一八五巷七八弄二十二號二樓,致誤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之送達為合法,而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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