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移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 李深淵 與 劉士禎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 曾永良 (竊盜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前,竊取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所有,配屬於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六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此項訊息為李深淵及劉士禎所知悉,二人即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深淵委請己○○提供 許明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提款卡係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中國時報廣告版得知之訊息,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李深淵、劉士禎先後以電話向丁○○恐嚇稱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上述帳戶內,如不匯款,其車輛將無法取回,致丁○○心生畏懼,而匯贖金三萬元至該李深淵、劉士禎所指定之帳戶。旋即由己○○以提款卡將該三萬元領出,與李深淵、劉士禎朋分(己○○分得五千元)花用殆盡。
(二)李深淵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四十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李深淵於偷竊得手後,將前開汽車藏置於臺中市○○路○○巷附近,並將該車之車籍資料交予己○○,己○○隨即於同日七時許,以電話向乙○○表示,如不匯款至前開許明全中信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內,其車輛將無法取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年十月三日匯款一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一0之二號處緝獲李深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電告被害人乙○○依指示匯款一萬元,並於被害人乙○○匯款至前開指定帳戶後,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前去提款,係因李深淵欠伊錢,向伊謊稱有家人及朋友要匯款,請伊購買許明全中國信託之帳號,隨後伊即受李深淵之指示,前往提款,伊不知匯款者係擄車勒贖之受害者,提款卡均由李深淵保管、使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你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巷旁空地稱:『你曾恐嚇NR-二七0三自小客車主(被害人乙○○)需匯款指定金額新台幣一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戶名許明全,帳號0000000000000內後,通知NR-二七0三自小客車主領回,是否實在?)均實在」「(該車由何人竊取?何人恐嚇被害人?何人提款?請詳述之)是李深淵竊取的,是我本人恐嚇車主的,當時與NR-二七0三自小客車車主討價還價後,以新台幣一萬元成交,並恐嚇車主將錢匯入許明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是我至臺中市○○路華南銀行提款,但不能提款,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提款。後我打電話給車主告訴NR-二七0三贓車在萬和路二段三八巷旁空地」「(許明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來源為何?何時取得?平日由何人保管?)是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看中國時報廣告版打電話‧‧‧聯絡綽號『 錢仔 』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購買許明全帳戶提款卡乙張,都是由李深淵保管」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卷第四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深淵於警訊及原審中之供證(見臺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卷第二六頁及其反面,原審卷⑴第八六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第二一八頁、第三五八頁,原審卷⑵第八0頁、第八二頁、第一二七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卷第六七頁及其反面,原審卷⑴第一一三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影印用紙、中信商銀存入憑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中信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卷第六八頁、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四二頁),是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申請使用者及往來明細皆有詳細紀錄可查詢,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何況一般金融存款帳戶皆可免費開立使用,若非為犯罪使用,以避免檢警追查,豈有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是以從被告己○○自費五千元向第三者購買帳號於先,復領取贖款並分得贓款在後,其對買受及持用許明全之帳號均係作為不法用途自有認知,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所領取者為犯罪所得之贖款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為實心金屬製成,材質堅硬,對人之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使用,亦毋庸置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己○○所為:
一、按刑法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
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件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深淵合作,先由同案被告李深淵負責以T字型扳手一支下手竊車,得手後再由被告己○○負責打電話勒贖、取款,渠等間雖各自負擔部分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實現竊車勒贖之不法犯行,是被告己○○就竊車之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深淵、劉士禎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深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示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起訴係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深淵、劉士禎、曾永良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李深淵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T字形板手竊取丁○○等人所有車輛得手後,再以電話分別向丁○○等車主恐嚇,使丁○○等人心生畏懼而匯贖金至李深淵等人所指定之帳戶中,因認被告己○○涉犯共同連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除就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予以論處被告己○○共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刑外,就附表一編號一關於被害人丁○○部分,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同案被告李深淵、劉士禎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告己○○借用許明全中信商銀永康分行之帳戶等情,對於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是否為共同正犯語焉不詳,亦未予論罪,另就附表一所載之其餘編號二、三、四、六、七之犯行部分,皆未於判決內說明被告己○○就此部分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李深淵、劉士禎、曾永良等人共犯罪行,此部分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均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原審既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深淵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同對被告己○○為犯罪工具即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屬未洽。(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移送併辦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詳後述),原審未經詳查,遽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己○○上訴猶執詞否認前揭經論罪部分之犯行,雖無可取;其否認併辦部分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為一己之貪念,由同案被告李深淵先行竊取汽車,再以恐嚇方式取人錢財,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暨其犯罪次數、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為共犯李深淵所有,且供犯竊盜罪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李深淵供明在卷(見原審卷⑴第三七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李深淵、劉士禎、與曾永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曾永良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T字形板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輛一部;另又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所載之時、地,先由同案被告李深淵竊取癸○○等人之車輛五部,再以電話分別向癸○○等車主恐嚇稱:如不交付贖金,將把車輛「處理掉」等語,使癸○○等人心生畏懼而匯贖金至李深淵等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李深淵等人依此方式取款得逞,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事實另涉犯共同加重竊盜之罪嫌,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所載之事實,涉犯共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提供其購得之許明全中信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李深淵命被害人匯入贖款,及同案被告李深淵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涉及前開犯行。
(三)經查:共犯曾永良業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證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輛,確為其所竊,然並未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共犯劉士禎係得知其竊得車輛之訊息後,方向其索取車籍資料,其亦係案發後才知該車籍資料遭李深淵、劉士禎利用恐嚇被害人丁○○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卷第三五頁,原審卷⑵第二二八頁),自難認被告己○○就曾永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正犯之罪責。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所載之犯行,同案被告李深淵固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己○○同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行,由其負責偷車,被告己○○負責恐嚇,惟同案被告李深淵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己○○是在九月份認識的,後來我跟他借用一次帳戶‧‧‧本案乙○○這台是我交車給他,他給我一萬五千元,丁○○那台車是我跟己○○借許明全的帳戶使用,另一台車牌號尾數是二二二二的車子也是我交給己○○,‧‧‧我報地點、車號、證件給己○○,隔天他就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⑴第一七一頁),除明確指陳被告己○○所涉前開經論罪之二次犯行外,就其餘部分被告己○○之涉案情節則含混其詞,無法具體描述,且此部分各筆汽車贖金,亦非匯入被告己○○所提供之許明全中信商銀帳戶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於事後就此部分有分得任何贓款,足認此部分竊盜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被告李深淵、劉士禎二人自行起意之行為,與被告己○○應屬無涉,自為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述有罪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復以:被告己○○與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汽車竊盜、恐嚇勒贖集團,先看報紙廣告,購買金融機關人頭帳戶後,由甲○○在臺南、臺中地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汽車,得手後,再以被害人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由其等輪流以預付卡之行動電話、公用電話,恐嚇勒贖被害人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錢,匯至其等所指定之許明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告己○○所為另涉有共同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警員於被害人庚○○失竊之車內採得經鑑驗為另案被告甲○○所有之指紋,及本件被害人庚○○等人之贖款均匯入許明全中信商銀永康分行之前開帳戶內。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他不認識甲○○,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與他無關等語。
(二)經查,另案被告甲○○已於本院調查時供證伊確實不認識被告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則被告己○○既與甲○○未相熟識,如何能以警員於失竊車內採得甲○○之指紋而遽認被告己○○有何共同犯竊盜之罪行。又被告己○○所提供許明全中信商銀永康分行之帳戶既係向不詳之第三人所購得,該人是否有一帳戶數賣之情形亦不得而知,檢察官既就如附表二所示車輛為何人所偷,又係何人電告被害人庚○○等人欲勒取贖款,均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庚○○等人之贖款均匯入許明全中信商銀永康分行之前開帳戶內而遽為被告己○○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之論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因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恐嚇時間│匯款帳號│共犯及分擔行為││號│車號及│││恐嚇金額│││││價值││││││├─┼───┼────┼────┼────┼────┼──────────┤│一│丁○○│八十九年│南投市營│八十九年│許明全│曾永良持T字型板手行│││J2-688│九月十八│ 北里仁德 │九月二十│中國信託│竊│││6值三│日六時三│路一七三│一日十八│商銀│李深淵、劉士禎二人恐│││十六萬│十分許│巷二弄七│時許│00000000│嚇│││││號前│三萬元│18080號│己○○取款三萬元得手│├─┼───┼────┼────┼────┼────┼──────────┤│二│癸○○│八十九年│台中縣烏│無│無│李深淵行竊、│││H4-988│九月二十│日 鄉烏日 │││曾永良在場把風│││5│一日五時│ 村五光 路││││││值二十│四十五分│九三0巷│││由李深淵使用│││五萬元│許│二十三弄││││││││五號││││├─┼───┼────┼────┼────┼────┼──────────┤│三│辛○○│八十九年│台中市南│八十九年│ 鄒世堡 │李深淵、劉士禎竊車及│││2J-138│九月二十│ 區崇業北 │九月二十│土地銀行│恐嚇│││2值五│七日八時│路四十巷│七日九時│00000000│李深淵取款五萬元得手│││十萬│許│十一號前│許│7990號│││││││五萬元│││├─┼───┼────┼────┼────┼────┼──────────┤│四│子○○│八十九年│台中市烏│八十九年│鄒世堡│李深淵、劉士禎竊車及│││B8-177│九月二十│日 鄉光明 │九月二十│土地銀行│恐嚇│││6值六│七日九時│路五十八│七日十二│00000000│李深淵取款六萬元得手│││十萬元│許│號前│時許│7990號│││││││六萬元│││├─┼───┼────┼────┼────┼────┼──────────┤│五│乙○○│八十九年│台中縣大│八十九年│許明全│李深淵、劉士禎竊車│││NR-270│九月三十│里市萬安│九月三十│中國信託│己○○恐嚇│││3值二│日四時許│路七十一│日至十月│商銀│己○○取款一萬元得手│││十萬元││號前│三日止│00000000│││││││十萬元│18080號││├─┼───┼────┼────┼────┼────┼──────────┤│六│戊○○│八十九年│台中市南│八十九年│鄒世堡│李深淵、劉士禎竊車及│││BU-953│十月三日│屯區南美│十月四日│土地銀行│恐嚇│││3值三│八時許│街六十四│十二時許│00000000│李深淵取款五萬元得手│││十萬元││號前│五萬元│7990號││││││││││├─┼───┼────┼────┼────┼────┼──────────┤│七│丙○○│八十九年│台中縣大│八十九年│鄒世堡│李深淵、劉士禎竊車及│││R9-163│十月四日│里市樹王│十月五日│土地銀行│恐嚇│││9值五│二十三時│ 里福德 路│七時許│00000000│李深淵取款一萬元得手│││十萬元│五十分許│六十七巷│十萬元│7990號││││││十五號前││││└─┴───┴────┴────┴────┴────┴──────────┘附表二:
┌─┬───┬───────┬───────┬───────┬──────┐│編│被害人│車號│時間│地點│贖車金額││號││││││├─┼───┼───────┼───────┼───────┼──────┤││庚○○│SU─二三二○│八十九年八月七│台南市○○街二│三萬元││一│││日上午七時許│段一四○巷三十│││││││五弄三號後方││├─┼───┼───────┼───────┼───────┼──────┤││壬○○│C七─八○九三│八十九年九月八│台中市 陳平 國小│三萬元││二│││日六時許│旁│││││││││├─┼───┼───────┼───────┼───────┼──────┤││卯○○│M三─四○八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台中市南屯區向│二萬五千元││三│││十一日│心路二段二十巷│││││││一弄三十六號││├─┼───┼───────┼───────┼───────┼──────┤││丑○○│X五─五九一三│八十九年八月九│台中市○○路附│四萬元││四│││日上午七時許│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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