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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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96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目前年事已高、慢性病纏身,又無收入,請求合併定刑減免其刑等語,此有本院函、受刑人函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毀損、1次偽造文書)、時間間隔(106年7月、106年10月間)、侵害法益罪質不同(編號1所犯毀損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編號2所犯偽造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暨公共信用之罪),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毁棄損壞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6日10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11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11年5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111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26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