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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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廖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29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
幣15萬元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銀行於
民國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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