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蔡茂榮 即成大紙盒印刷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蔡茂榮並非成大紙盒印刷所,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均顯然錯誤,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書、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營業事業資料查詢及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則提存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未聲請執行,本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書、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營業事業資料查詢及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卷宗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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