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前開機車尾隨甲○○,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時,乙○○先將所騎乘前開機車停放該巷口,再繼續尾隨甲○○。甲○○因察覺有異,故騎乘前開機車進入其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放下設於停車道之鐵門,以阻止乙○○進入。乙○○見狀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由該棟大樓警衛室旁經由停車道上方遮雨棚翻越圍牆進入該棟大樓中庭,再經由該大樓其中一座未另設門窗阻隔而可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甲○○剛停好機車,適見乙○○已進入該地下室並往其急衝而來,遂左手拿手提袋(即皮包)右手拿機車鑰匙,往另一座地下室樓梯欲往一樓逃跑,惟僅爬上三、四個階梯,即遭自後追上之乙○○動手搶其前開手提袋,甲○○則邊喊救命邊與乙○○拉扯,並緊抓前開手提袋不放,乃遭乙○○自樓梯拉下至地下室停車場之水泥地,並拖行約
三、四公尺,致甲○○受有兩膝部擦傷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終因無法抗拒,而遭乙○○強行取走前開手提袋一只(內有黑色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五百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及台銀、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與美國運通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乙○○得手後,即經由原樓梯離開地下室,再經由前開中庭翻越停車道上方遮雨棚自前開警衛室旁樓梯衝下欲離開現場時,適遭返回該大樓而任職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前開大樓住戶 王志槐 撞見,而將其逮捕,再經由甲○○通知家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提袋一只(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尾隨被害人甲○○進入前開大樓地下室行搶而遭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勒住被害人甲○○之脖子,且其係搶奪而非強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尾隨被害人進入前開大樓地下室行搶而遭查獲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志槐於本院訊問時證實無訛,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翻越圍牆侵入前開大樓搶得前開財物後,經由前開警衛室旁樓梯衝下欲離開現場時,適遭返回該大樓而任職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前開大樓住戶王志槐碰見,而將其逮捕等事實,並據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及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的確是有騎機車跟著被害人,並把車停在巷子口,想要跟被害人進入地下室行搶,但被害人地下室鐵門已關閉,於是我就從一樓翻牆進入樓梯間,再進入地下室,被害人剛停好車子,看到我進入地下室要行搶,就趕快跑,他跑向另外一座樓梯,我隨後追上,我從後追上,在另一座樓梯口追上被害人,並由下往上出手拉被害人的皮包,被害人有反抗,不讓我搶,但我用力拉扯:::皮包就被我搶過來了,被害人當時有大聲呼救,但喊什麼字句我忘記了,我搶到皮包後就從我原本進入地下室的樓梯外出逃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是的,就在台中縣中山路轉進一八五巷時,我發覺被告跟蹤我,我就趕快打開我們地下室的鐵門要進去停機車,當鐵門關起來時,我有回頭看,有看到壹個人蹲下來,在看我往哪邊移動,:::被告就已經進到地下室來,他應該是爬牆進來,從左邊的樓梯進地下室來的,因為除了這個途徑外,應該沒有其他途徑可以進來,而且事後也有錄影帶可以供參考,被告一進來後就衝過來搶我,當時我從地下一樓要爬樓梯上一樓,只上三四個階梯,被告就追上來,當時他從後面追上來,就把我的脖子勒住,我就跟他在那裡拉扯,並喊救命,:::後來我實在沒有辦法抵抗,他把我從樓梯在拉到地下室的水泥地板上,當時他抓住我的包包,我也不願意放手,他就拖著我的包包,讓我拉著包包滑行了三四公尺左右,我的兩條腳因此而受傷,現在還是會酸痛,傷害的部分我就不告他了,原來傷害我就沒有告了,他託我滑行了幾公尺後,皮包就被他搶走了,搶走後他拿著皮包就跑了:::」、「有抵抗,實在是因為無法抵抗,所以才會被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我要強盜甲○○之皮包,而他往樓梯跑,我就從樓梯上把他拖到樓梯下,所以他身上才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參酌互證;則前開被告將被害人脖子勒住之事實,因除被害人片面指述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係以該方法施強暴脅迫;惟被害人發覺被告欲行搶而逃走不及,遭被告出手拉扯皮包後,與被告拉扯反抗並遭拖行,終因無法抗拒而遭被告搶走前開手提袋等情,有前開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詞、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被告行搶初時即知被害人已發覺,並非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行搶,且行搶時被害人確有反抗,只因無法抗拒而遭被告搶走前開皮包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施前開強暴手段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使被害人喪失其自由意思,應屬強盜行為。被告前開所辯被害人能抗拒並非無法抗拒,係搶奪而非強盜云云,自不足採。
(三)況被告侵入前開住宅之初,縱意在搶奪,惟遭事主發覺後,變更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搶奪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搶奪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轉念強盜),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縱初意在搶奪,惟遭被害人發覺反抗後,仍施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確係強盜行為而非搶奪至明。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我要強盜甲○○之皮包,而他往樓梯跑,我就從樓梯上把他拖到樓梯下,所以他身上才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害人剛停好車子,看到我進入地下室要行搶,就趕快跑,他跑向另外一座樓梯,我隨後追上,我從後追上,在另一座樓梯口追上被害人,並由下往上出手拉被害人的皮包,被害人有反抗,不讓我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業如前述,則其自始即係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亦即以足以抑制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之強盜犯意實行本件犯罪,殆屬明甚。
(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審判期日係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到庭執行職務)雖另辯稱前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非屬住宅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為屬前開所稱「住宅」之一部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雖實務見解有認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82、3、30(82)聽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參照)。惟本件被告強盜地點之前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經本院履勘結果,僅有二個對外汽車通道,但皆設有鐵門,防止外人入侵;而該大樓對內共有三座樓梯供住戶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且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梯可直接通往各樓層,並未另設門鎖防止他人出入通行,就整體觀察,該地下室停車場與大樓整體密不可分,開車上下班之住戶皆須經由該地下室停車場及前開樓梯出入,而為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所必經及使用之處所,堪認該地下室停車場係前開大樓住宅之一部分,此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可供參考。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至所稱「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之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則被告前開所為顯非乘被害人不備,而係以對被害人加以有形之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之行為而強取被害人所有前開手提袋,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所犯前開強盜犯行係於日出前日沒後之凌晨二時許,且係侵入住宅犯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又前開停車道隆起於地面,堪認係該棟大樓與外部隔絕之圍牆之一部分,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被告係翻越該處圍牆出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者及同條項第二款踰越牆垣而犯之者等情形,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動手搶被害人甲○○手提袋,被害人不從而與被告拉扯並大喊救命,被告惟恐旁人聽見,事跡敗露,遂出言向被害人恫嚇稱:「如果再叫,就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確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未出言向被害人恫嚇稱:「如果再叫,就要讓你死」,其未恐嚇被害人等語。
(三)按本件除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所為,其行為時應係同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法條競合,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廢止,同年一月三十日公佈,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原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同時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前開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則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有關強盜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但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並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惟實務上有認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比較刑之輕重時,不應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而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者;但懲治盜匪條例既係廢止,即無與他法比較輕重之問題,且懲治盜匪條例係廢止,而並非就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而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故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反係前開新舊刑法之變更,係就就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而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故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再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本件當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較為公平並符合法理。是前開法條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對被告論科。次查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且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加重搶奪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應係觸犯修正前刑法之加重強盜罪,業如前述;則加重搶奪罪與加重強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且本件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兩罪間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堪認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則本院前開審理結果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參照);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查加重強盜罪保護法益為個人對財物之持有法益而兼及個人之自由安全,次及各種加重條件處罰目的,故其犯罪之個數,應以侵害其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與財物之個數或所有人無關;且行為人強盜他人持有之整包動產,對其內容物之種類數量,並無詳細認識,亦無影響於其強盜故意,且應論以單純一罪;故被告強盜而取走被害人前開手提袋一只,該手提袋內有黑色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五百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及台銀、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與美國運通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等財物,縱非被告事前所得詳細認識,惟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加重強盜之故意,且應以單純一罪論;又檢察官起訴書漏列之健保卡一張亦屬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但與前開事實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查被告於強盜當時所施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參照)。且查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應為其所犯吸收規定之加重強盜罪所吸收;況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據告訴。復查被告犯強盜罪而兼具二款加重情形,因強盜行為僅有一個,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可供參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因竊盜、盜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輕後之刑期)、十五年,而接續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危害住家安寧及人身自由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法益及其所得財物不多等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猶避重就輕,未全然悔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