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50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朝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5,130元(第一項
聲明以二期租金核定其訴訟標金額計為26,400元;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